上诉人(原审原告):国营华晋冶金铸造厂。法定代表人:侯某某,厂长。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该厂职工。委托代理人:范某,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局工伤科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靳某某,女,1967年10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山西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营华晋冶金铸造厂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3)运盐行初字第1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范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审第三人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第三人靳某某之夫常某某系原告国营华晋冶金铸造厂112分厂工人。2011年3月26日常某某在工作时,被侧倒铸件砸伤右脚,致右脚中趾粉碎性骨折,当日到绛县安森正骨专科医院行右足石膏固定术后回家。后于2011年4月9日到五四一总医院就诊,于2011年4月12日死亡。第三人靳某某于2011年6月7日向被告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原告国营华晋冶金铸造厂认为劳动关系不成立。第三人靳某某向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11年10月14日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绛劳人仲案子(2011)第3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申请人靳某某之夫常某某生前与被申请人国营华晋冶金铸造厂劳动关系成立。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3月4日作出运人社工伤认(2012)01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常某某为工伤。原告国营华晋冶金铸造厂于2012年4月16日向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晋人社行复字(20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事实不清,撤销被告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3月4日作出运人社工伤认(2012)01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第三人靳某某不服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晋人社行复字(20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9月20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运中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认定:靳某某提供的其夫常根立受伤时目击证人常某某的证明和绛县安森正骨专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五四一总医院的病历,相互印证,证实靳某某之夫常某某受伤的事实,故撤销了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2年6年11日作出的晋人社行复字(20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2年5月10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晋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被告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运人社工伤认(2012)08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常某某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国营晋华冶金铸造厂不服再次向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2013年7月25日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晋人社行复字(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对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8月10日作出的运人社工伤认(2012)0801号常某某工伤认定决定予以维持。原告国营华晋冶金铸造厂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8月10日作出的运人社工伤认(2012)08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2011年3月26日常某某在工作时,被侧倒铸件砸伤右脚,致右脚中指趾粉碎性骨折。常某某受伤情形符合该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国营华晋冶金铸造厂提出本案应当由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而不是被告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时,应当责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本案中,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错误,故在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时,责令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虽未在法院判决后,重新作出复议决定。但对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予以维持,该结果并不违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对原告国营华晋冶金铸造厂提出的该观点,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国营华晋冶金铸造厂所提供的证据及证人出庭质证,前后矛盾,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国营华晋冶金铸造厂对其主张常某某不是工伤,未能提供确实可信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国营华晋冶金铸造厂的诉讼请求。
判后,国营华晋冶金铸造厂不服,其上诉请求为:1、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2、被上诉人基于同一事实重复两次作出常根立损伤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3、常某某所受伤害并非在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场所,因工作原因,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和撤销被上诉人2012年8月10日作出的(2012)0801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我局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的(2012)08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撤销我局作出的(2012)0148号工伤认定决定,限时责令我局重新做出的,故未违反法定程序。2、我局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核实,认定常某某属于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靳某某述称,常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被上诉人认定为工伤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处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调查核实证据,认定常某某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作出运人社工伤认(2012)08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相关规定,应予维持。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认为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已对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予以维持。该结果并不违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且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对国营华晋冶金铸造厂提出的本案应当由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的观点,不予支持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做出的(2012)08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在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撤销被上诉人做出的(2012)0148号工伤决定时,限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做出的,且(2012)08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复议后予以维持。故被上诉人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所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国营华晋冶金铸造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伟审判员:李月娥审判员:王秀萍
书记员:文宏义
引用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