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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再审 · 2014

刘玉芬诉德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再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4)鲁行再终字第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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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再审程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玉芬,乐陵防疫站退休职工。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德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德州市。法定代表人:于松岩,主任。

刘玉芬诉德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德州劳教委)劳教行政赔偿一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3日作出(2011)德城行初字第25号行政赔偿判决,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德中行终字第13号行政赔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在案件审理中发现,原一、二审判决确有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7月22日以(2014)鲁行监字第100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一、二审判决查明以下主要事实:2008年8月19日,乐陵市公安局以刘玉芬涉嫌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为由,决定对其立案侦查。2008年8月21日,将其刑事拘留,羁押于乐陵市看守所。2008年9月3日,德州劳教委作出德劳决字(2008)第796号劳动教养决定,对刘玉芬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自2008年8月21日至2010年2月20日。2008年10月23日,刘玉芬被送往山东省第一女子劳教所执行劳教,2009年5月20日因患高血压三级被批准所外就医,2010年2月25日被解除劳动教养。2011年6月13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历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德州劳教委作出的德劳决字(2008)第796号劳动教养决定。刘玉芬以德州劳教委为被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支付赔偿金78708.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1)德城行初字第25号行政赔偿判决认为,原告刘玉芬以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违法要求给予国家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之规定,予以支持。在被劳教期间内,刘玉芬所外就医期间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2008年8月21日至9月3日刘玉芬被刑事拘留期间的赔偿问题,不属于本案行政赔偿审查的内容,可依法另行向有关机关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德州劳教委按每天142.33元的标准支付刘玉芬被劳动教养260天的赔偿金3700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43005.80元;二、驳回刘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刘玉芬对该判决计算的赔偿天数和赔偿数额不服,提起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德中行终字第13号行政赔偿判决认为,由刑事拘留引发的赔偿属于刑事赔偿,由劳动教养决定引发的赔偿属于行政赔偿,二者应遵循不同的国家赔偿程序。刘玉芬被刑事拘留的决定系由乐陵市公安局作出,被上诉人德州劳教委不是刑事拘留的赔偿义务主体。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刘玉芬被刑事拘留期间的赔偿问题不属于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审查的内容,告知其向有关机关另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刘玉芬所外就医期间不予赔偿问题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的问题,亦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刘玉芬于2008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至2009年5月20日被批准所外就医,共计羁押273天。原一、二审判决对刘玉芬被羁押的2008年8月21日至2008年9月2日共计13天没有判决赔偿。原一、二审判决在计算刘玉芬被劳动教养260天的赔偿金时适用的标准是2010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即为每天142.33元。

本院认为: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教养期限自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之日起计算,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前因同一行为被依法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劳动教养一日。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四十八条如何理解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5)4号)进一步明确先行羁押是指行政拘留、刑事拘留、逮捕、强制戒毒、收容教育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本案中,德州劳教委决定对刘玉芬劳教的期限是2008年8月21日至2010年2月20日,依据上述规范性文件和批复的规定,已将刑事拘留的期间在劳动教养中予以折抵。原审法院未将该13天纳入行政赔偿范围,反而告知刘玉芬另行解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纠正原生效的赔偿委员会决定应如何适用人身自由赔偿标准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纠正原生效的赔偿委员会决定时,原决定的错误系漏算部分侵犯人身自由天数的,应在维持原决定支付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的同时,就漏算天数按照重新审查或者直接审查后作出决定时的上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相应的人身自由赔偿金。根据该批复精神,德州劳教委应按照2013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每日200.69元支付刘玉芬13天的赔偿金2608.97元。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以及开庭审理是在201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适用上一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刘玉芬被劳动教养260天的赔偿金的精神是正确的,判决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亦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但是该院作出一审判决的时间是2012年2月3日,已经跨了一个年度,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亦应随之变为2011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每日162.65元,260天的赔偿金应为42289元。原一、二审判决适用2010年度标准每日142.33元计算260天的赔偿金(37005.80元),计算标准不妥,应当予以更正。综上,原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纠正原生效的赔偿委员会决定应如何适用人身自由赔偿标准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2)德中行终字第13号行政赔偿判决;二、变更(2011)德城行初字第25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一项德州劳教委支付刘玉芬被劳动教养260天赔偿金37005.80元为42289元;三、德州劳教委支付刘玉芬2008年8月21日至2008年9月2日被劳动教养13天的赔偿金2608.97元;以上二、三项判决应支付的款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总计50897.97元,扣除刘玉芬已经领取的43005.80元,德州劳教委尚需支付7892.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加鹏审判员:孙丹一助理审判员:谭英俊

书记员:宋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纠正原生效的赔偿委员会决定应如何适用人身自由赔偿标准问题的批复》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