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尔法。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鱼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鱼台县北环路。法定代表人:宫振华,县长。委托代理人:陈祥枢、杨丽华,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尔法诉鱼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印发搬迁安置方案通知一案,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济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李尔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7日,被告县政府制定了《王鲁镇七所楼新村搬迁安置实施方案》,并以鱼政发(2012)30号文件《关于印发王鲁镇七所楼新村搬迁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30号文)下发给鱼台县各有关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张黄工业园和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市驻鱼各单位、各企事业单位。该30号文载明了搬迁范围、征收补偿标准、住宅回迁安置原则、回迁安置奖励办法。2012年12月21日,原告李尔法与王鲁镇七所楼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七所楼村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载明“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搬迁补偿安置达成协议”。后原告李尔法居住的房屋被拆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县政府作出上述30号文的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县政府印发的30号文为《王鲁镇七所楼新村搬迁安置实施方案》,其内容涉及到王鲁镇七所楼村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搬迁的补偿、回迁安置及奖励等问题。该文为王鲁镇七所楼新村搬迁工作提供了一个更加细化的操作标准,该文件的下发对象是鱼台县镇政府及县政府相关部门,并不包括七所楼村村民委员会,更不是直接针对七所楼村的搬迁居民。该文件虽然明确了搬迁补偿及回迁安置标准,但并没有强制协议的双方必须按照此标准签订协议,七所楼村村民委员会及该村的被搬迁居民均可以基于自身的利益判断,选择是否签订协议,即使不签订协议,也不会受到处罚或其他形式的制裁。故被告作出的30号文是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管理的过程中,对其下级部门所作出的具有指导性质的内部行政行为,属于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且原告李尔法的房屋虽在王鲁镇七所楼村所辖范围之内,但其已与王鲁镇七所楼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故30号文的内容对其权利义务已不产生实际影响,虽然原告主张该协议系被迫签订,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并不否认其签名的真实性。因此,其涉案房屋的搬迁补偿安置争议已受双方签订的协议所拘束。如有异议,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对被告作出30号文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尔法的起诉。
一审原告李尔法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裁定;2、确认被上诉人作出30号文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3、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30号文的内容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是完全错误的,即使上诉人曾经被迫签订了《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但是案涉协议处理的只是房屋问题,并不涉及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所以上诉人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依旧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变相地作出征收房屋的30号文侵害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上诉人的实际权利义务产生影响。2、被上诉人作出的30号文是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因为该文件是“行政命令”,是被上诉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是被上诉人行使行政权力所为的单方行为,是以变相的方式实施征收农民房屋的行为。是对特定事项(征收房屋)、特定人(包括上诉人在内的王鲁镇七所楼村被拆迁户)作出的,对外产生了法律效力,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权利和义务,完全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要素,具有可诉性。3、被上诉人作出30号文是实施山东省人民政府征地批文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县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及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县政府作出的30号文下发对象是鱼台县各有关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张黄工业园和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市驻鱼各单位、各企事业单位,是具有指导性质的内部行政行为,不必然对上诉人具有强制执行力。另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上诉人的自认,上诉人与王鲁镇七所楼村村民委员会已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了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虽然上诉人主张该协议是被迫签订,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并未否认该签字的真实性。因此,上诉人涉案房屋的搬迁补偿安置争议已受双方签订的协议所拘束,如有异议,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30号文的内容对其权利义务并不产生直接的影响。所以,一审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为由,裁定驳回李尔法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尔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琳代理审判员:蒋炎焱代理审判员:于晶
书记员:王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