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陈勇,男,1976年7月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吕健,男,1959年11月1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靳玉珍,女,1960年10月2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烟台华日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茂庆,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开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12月13日向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三被执行人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偿付欠款4225220元,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委托代理人:王培浩,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烟台华日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登记在中国农业银行烟台市分行名下的某处房产及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烟台华日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登记在某处房产及土地。二、被执行人烟台华日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烟台华日置业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烟台华日置业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元令
书记员:迟振超(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