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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于世彬与烟台开发区荣科新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烟台华闻工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案执行裁定书

(2012)开执字第62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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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于世彬,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烟台开发区荣科新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建荣,经理。被执行人:烟台华闻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翠英,经理。

本院在诉讼期间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2)开民一初字第8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烟台华闻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烟台开发区某房产三套。现因查封期限即将到期,申请执行人于世彬申请继续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上述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烟台华闻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烟台开发区某房产三套。二、被执行人烟台华闻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保管上述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烟台华闻工贸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烟台华闻工贸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元令

书记员:迟振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