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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台培锋与程俊峰、王迎铭、烟台禾凯商贸有限公司债权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2013)开执字第89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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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台培锋,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程俊峰,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迎铭,女,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烟台禾凯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玉娟,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2月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程俊峰以程俊峰所有的登记在崔国华名下的位于澎湖湾小区19号楼一单元第18称1801号房产提供担保。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被执行人程俊峰所有的上述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预查封被执行人程俊峰所有的登记在崔国华名下的位于澎湖湾小区19号楼一单元第18称1801号房产。二、被执行人程俊峰负责保管上述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程俊峰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程俊峰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预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忠涛

书记员:刘来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