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程某,男。被执行人何某,男。
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鄂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何某支付程某人民币57500元。何某逾期未自觉履行。权利人程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本院依法执行,被执行人何某给付程某执行款40000元,申请人程某放弃其余主张,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4)鄂夷陵执恢字第00024号案件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吕新社
书记员:刘辉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