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万民。被执行人:张登俊。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南民一初字第0166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向王万民支付案款人民币103086元,并承担执行费1446元。但被执行人张登俊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张登俊银行存款人民币12万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许荣俊
代理书记员:夏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