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光立,男,生于1950年10月10日,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罗光荣,女,生于1951年1月26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诉状所列被告)安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李勇军,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强,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岳县岳阳镇桂花井巷**,系安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政策法规股股长。委托代理人许珂,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起诉人张光立、罗光荣因诉原审诉状所列被告安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拆迁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4)安岳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光立、被上诉人安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委托代理人许珂、黄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5日,上诉人张光立、罗光荣向原审法院递交行政诉状,请求:安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赔偿起诉人商住房213平方米(其中门市41平方米、营业房50平方米、地下室47.7平方米、住宅74平方米)并支付过渡费268686元和可得利益损失972000元。其认为,起诉人于1998年在安岳县原解放街390号“安遂”公路旁自建面积为724.47平方米的五层商住房房屋一幢,合法占用土地面积175平方米,其中有违章建筑商住房面积213平方米,违章面积形成的原因是未经批准多占用土地面积28平方米。之后,国土部门对多占用土地的行为进行了处罚,起诉人缴纳了罚款16000元,并补办了28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证。2003年,起诉人在与开发商签订拆迁还房协议时,开发商未对213平方米的房屋进行偿还。根据安岳县建设局文件,上述213平方米的房屋应属合法建筑,应予偿还,且当时政府的拆迁指挥部对此也有承诺。现经起诉人十余年的走访,政府的各级部门互相推诿,始终没有落实应偿还的房屋。原审裁定认为,2003年12月21日,罗光荣与安岳德盛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协议,该协议第十条载明:“乙方(即罗光荣)所交国土局土地作价费用按国土局规定由普州大道拆迁指挥部负责”,安岳县普州大道拆迁指挥部工作人员徐昌政作为见证人在此处签名。现张光立、罗光荣要求安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履行安岳县普州大道拆迁指挥部在该协议中的承诺并赔偿张光立、罗光荣房屋面积及可得利益损失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张光立、罗光荣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张光立、罗光荣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所有的商住房一幢,共计五层,近800平方米。在该房拆迁时,安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拆迁协议上签字承诺对上诉人的房屋作补偿。安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上诉人已缴纳罚款的房屋未确权,未进行补偿的行为系行政不作为,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并提出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该受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受理。安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二审答辩认为,上诉人诉房屋被拆迁,并签订了拆迁协议,其对该协议存在异议,但该争议不属行政审判范畴。安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就本案争议的事实未作出行政行为,也没有承继其他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职权,不应是本案的被告。综上,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经审理查明,张光立、罗光荣所有的位于安岳县岳阳镇解放街390号房屋由负责开发建设安岳县普州大道四组团的四川省安岳县德盛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双方于2003年12月21日签订了《拆迁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了张光立、罗光荣房屋的建筑面积、违建面积、应还房屋面积、补偿费用等相关事项,协议并已履行。
本院认为,张光立、罗光荣诉称应赔付其相应面积的门市、住房等所涉及的房屋已于2003年12月21日与拆迁主体签订拆迁协议而被拆除,现张光立、罗光荣就该拆迁协议的约定内容及履行提起了本案行政诉讼,该诉讼不属行政审判范畴。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张光立、罗光荣的起诉经依法审查,裁定不予受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海审判员:戴劲松审判员:张慧
书记员:陈淮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