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友胜,男,195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斌,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岳阳镇柠都大道。法定代表人邹明勇,县长。委托代理人鲁超,安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许珂,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友胜因诉被上诉人安岳县人民政府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4)简阳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友胜委托代理人曾斌,被上诉人安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鲁超、许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丁友胜一审起诉认为,丁友胜从事客运三轮车经营已20多年,依法办理了各项许可登记手续,2013年12月25日安岳县人民政府作出《通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违法行政终止了上诉人的经营权。安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通告》违反了《行政许可法》、《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侵犯了其经营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安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的《通告》中的第一、三、四项违法并予以撤销。
原审查明,2008年1月14日,安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向丁友胜颁发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其中载明“经营范围:机动客三轮(安岳县城区内),证件有效期:2008年1月14日至2012年1月14日”。许可期限届满后,安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根据县政府2011年12月29日常务会研究,同意延期经营壹年(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许可期限再次届满后,安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根据县人民政府2012年12月20日通告,同意延期经营壹年(时间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08年,安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丁友胜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中载明“经营场所:安岳县城内,经营范围:机动三轮车客运服务”。2012年2月28日,丁友胜换发了新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其他内容不变,但无经营期限的登记事项。2013年12月25日,安岳县人民政府作出《通告》。《通告》内容为:“一、县城区范围内从事客运经营的机动三轮车经营权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其客运经营权自行终止。客运经营权终止后,继续从事经营的属非法营运行为,有关部门将依法从重处理;二、改装、拼装、无牌无证三轮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扣、收缴;三、机动客运三轮车经营者在2014年1月10日前将所经营的机动客运三轮车开至指定地点解体报废,并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运证、行驶证、工商营业执照、机动三轮车报废证明到县公安交警大队办理客运经营权终止等相关手续;四、未获得经营许可的三轮车不得从事载人和经营活动。违法从事载客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法从严处罚;五、本通告发布后,各有关人员应严格遵守本《通告》。对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另查明,《通告》发布后,部分从事机动客三轮经营的车主自行将车辆交由安岳县人民政府解体报废,并领取了安岳县人民政府、安岳县慈善会发放的车辆残值补助金、奖励金及一次性生产生活补助金。丁友胜未交车领款,安岳县人民政府也未采取强制手段收缴丁友胜正三轮摩托车。原审判决认为,1、关于《通告》第一项是否终止丁友胜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问题。安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5日发布的《通告》第一项是对丁友胜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期限届满事实及后续事项的告知,而不是对丁友胜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终止,对丁友胜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设立、变更或者消灭未产生影响。根据安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颁发给丁友胜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丁友胜所取得的安岳县城区机动客三轮许可期限截止2013年12月31日届满,期满后丁友胜已无继续进行机动客三轮经营的资格。虽然《通告》中第一项有“终止”字样,但就其内容而言,只是对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期限即将届满的告知、提示,故丁友胜认为安岳县人民政府发布《通告》第一项终止了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2、关于《通告》第三项安岳县人民政府是否采取了强制措施、是否侵犯丁友胜合法权利的问题。《通告》中第三项表述为“机动客运三轮车经营者在2014年1月10日前将所经营的机动客运三轮车开至指定地点解体报废……”,并无如果不这样做如何追责的内容或罚则,属倡导性、建议性条款。丁友胜虽未交车,安岳县人民政府并未对丁友胜三轮车采取收缴或者强制解体报废的措施。因此对安岳县人民政府认为《通告》第三项不是强制要求丁友胜交车,未侵犯丁友胜合法权利的抗辩理由,依法予以支持;3、关于《通告》第四项是否侵犯丁友胜权利的问题。《通告》第四项是对违法营运后果的提醒,对相应法律法规的宣传,要求职能部门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客运市场的监管,故对丁友胜的理由,依法不予支持。4、关于换发《营业执照》是否重新取得四年经营期限的问题。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许可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四款“客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等规定,客运经营者要从事客运经营活动,需要先获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再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丁友胜2008年办理了《营业执照》,2012年2月28换领了新的《营业执照》,换领的《营业执照》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八条第二款“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的规定,无经营期限的登记事项,经营期限应以《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许可期限为准。丁友胜的三轮车准许从事客运经营的许可到期日为2013年12月31日,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四条“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内,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吊销、撤销个体工商户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对丁友胜的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后,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启动相应程序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故,丁友胜认为其2012年换发《营业执照》重新取得机动客三轮四年经营期限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5、关于丁友胜所有的正三轮摩托车能否许可再从事客运经营的问题。根据交通运输部《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201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规定,丁友胜所有的正三轮摩托车自2013年5月1日起,已依法属于不能从事客运经营的车辆范围,不能再对丁友胜进行允许其从事机动客三轮的行政许可。故对丁友胜认为其已实际经营20多年,要求继续延长其机动客三轮行政许可期限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6、本案中,安岳县人民政府只是对丁友胜经营权到期届满的事实予以告知,并非对丁友胜设立行政许可,更非是对出租汽车经营权设立行政许可,丁友胜认为应当适用建设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出租汽车经营权设定行政许可的请示﹥的复函》、《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八条等,要求安岳县人民政府参照贵州桐梓等地经验用正三轮摩托车置换出租汽车的观点,与本案安岳县人民政府作出《通告》行为之间无关联性,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安岳县人民政府作出《通告》是基于安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颁发给丁友胜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许可期限截止2013年12月31日届满和国家规定正三轮摩托车不能从事客运经营,丁友胜已无继续进行机动客三轮经营资格的事实,从而对丁友胜等三轮车主的善意提醒、提示。同时安岳县人民政府充分考虑丁友胜等三轮车主转换职业可能造成的生产生活困难,以及涉案的正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安全条件堪忧的现状,倡导、建议丁友胜等自行交车并解体报废,同时向自行交车报废的三轮车主发放车辆残值补助金、奖励金、一次性生产生活帮扶资金的行为,是一种惠民、利民的政策措施。安岳县人民政府未强制收缴丁友胜享有所有权的三轮车。对于经营许可期限届满,已无继续进行机动客运三轮经营资格的车主继续违法经营的,安岳县人民政府责成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严肃处理是安岳县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并无不当。本案丁友胜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丁友胜要求确认安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关于终止县城区机动三轮车客运经营权的通告》一项、三项、四项违法并撤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丁友胜负担。
丁友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经安岳县人民政府同意,上诉人三轮车的经营权在2013年时延期了一年,这在上诉人经营许可证上有标注“经县政府同意延期一年”,安岳县人民政府一直在行使决定对上诉人三轮车的经营许可终止或者延期的这项权利。上诉人向安岳县人民政府及安岳县运输管理所均提出对经营许可进行延期的申请,是否同意延期,应由运输管理部门对上诉人资质、车辆进行审查后,才能作出的决定,而安岳县人民政府不同意上诉人的经营许可延期,是超越法律授权的违法行政行为。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即使是许可期限到期,被许可人没有申请延期的,也是注销许可证,而不是自行终止。安岳县人民政府发布的通告,上诉人经营期限届满后自行终止,剥夺了上诉人申请延期的权利,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安岳县人民政府二审答辩认为,安岳县人民政府2013年12月25日发布的《通告》,不是对丁友胜经营权进行终止,而是对县城三轮车许可经营权到期之后的后续事宜的告知、指导、规劝,对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宣传、解释;丁友胜持有的《营业执照》中关于客运经营范围的期限应以安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向其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中规定的期限为准,而现许可期限已届满,丁友胜持有《营业执照》也依法不能从事客运经营项目;根据关于客运经营安全国标的强制性规定,丁友胜所有的正三轮摩托车已完全不符合从事客运经营的基本条件;丁友胜引用的法条与《通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所引用法条与诉讼主张的意思明显不符,属于对法律法规的错误引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安岳县人民政府担负着组织和管理本行政区域行政事务的职责,行使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的权利,同时又是所辖交通管理等行政部门的领导机关。安岳县人民政府在丁友胜取得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有效期限即将届满、同时依照交通运输部《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201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规定,丁友胜所有的正三轮摩托车自2013年5月1日起,已依法属于不能从事客运经营的车辆范围,不能再对丁友胜进行允许其从事机动客三轮行政许可的情况下,为规范安岳县道路运输秩序、消除安全隐患、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而作出案涉《通告》,是其依法履行职责、行使权利的行为。上诉人丁友胜认为《通告》第一、三、四项违法并请求撤销。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县城区范围内从事客运经营的机动三轮车经营权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其客运经营权自行终止。客运经营权终止后,继续从事经营的属非法营运行为,有关部门将依法从重处理”的合法性问题。该项内容客观叙述了丁友胜所取得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届满时间,并提示期限届满后的经营属非法,因此该内容虽有“终止”表述,但是实际为告知和提示性质,未就案涉机动三轮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设立、变更、消灭产生影响,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范;关于第三项“机动客运三轮车经营者在2014年1月10日前将所经营的机动客运三轮车开至指定地点解体报废,并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运证、行驶证、工商营业执照、机动三轮车报废证明到县公安交警大队办理客运经营权终止等相关手续”的合法性问题。该项内容并无如果不这样做如何追责的内容和罚则,属倡导性、建议性的条款,事实上丁友胜未交车,安岳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也未采取强制措施,对丁友胜享有的三轮车动产物权未产生实际影响,该项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范;关于第四项“未获得经营许可的三轮车不得从事载人和经营活动。违法从事载客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法从严处罚”的合法性问题。相关法律、法规等对违法从事客运经营的认定、处罚已有明确规定,该项内容是对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且未对丁友胜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综上,原审判决关于案涉《通告》第一、三、四项性质及合法正当性的认定正确。丁友胜上诉认为,丁友胜三轮车经营权在2013年延期了一年,在丁友胜经营许可证上标注“经县政府同意延期一年”,安岳县人民政府无权就该经营权的终止或者延期进行决定。本院认为,安岳县人民政府作为管理和组织本行政区域行政事务的行政机关,又是其所属各职能部门的领导机关,其有权对涉及本行政区域的重大的行政事务作研究决定的权利,由所属职能部门根据自己的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经营许可延期一年”的内容记载在丁友胜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安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加盖其许可专用章,该许可延期的行为应为安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作出,并非如丁友胜所称系安岳县人民政府越权作出,同时该延期一年的行政行为属另一行政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丁友胜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丁友胜上诉认为,即使经营许可期限到期,被许可人没有申请延期的,也是注销许可证,而不是自行终止,安岳县人民政府发布的通告,丁友胜经营期限届满后自行终止,剥夺了丁友胜申请延期的权利。本院认为,如上所述,案涉《通告》虽有“终止”字样,但从内容看,实际为提示、告知性质。丁友胜是否申请延期、延期是否准许,与本案不属同一行政法律关系。故,对丁友胜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恰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丁友胜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友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阳勇审判员:黄海审判员:戴劲松
书记员:陈淮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