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云阳县金茂煤业有限公司富强煤厂,住所地云阳县故陵镇双店村,组织机构代码59575298-5。负责人刘书建,厂长。委托代理人熊飚,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云阳县重百大楼**,组织机构代码74289340-X。法定代表人赵明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邓宝林,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徐志喜,男,1952年9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晓,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云阳县金茂煤业有限公司富强煤厂(以下简称金茂公司)因被上诉人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第三人徐志喜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云阳县人民法院(2014)云法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第三人徐志喜从1975年到2009年在原云阳县红星煤厂采煤。2009年到2010年在原告的富强煤厂从事掘进工作。2009年6月22日第三人在煤厂井下钻炮眼时被井下天板上坠落的石头砸伤致盆骨骨折。2009年9月7日,第三人被认定为工伤,2010年1月20日被鉴定为伤残等级玖级,无护理程度信赖。2010年4月8日,经云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第三人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第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人民币35000元,并在付清各项工伤待遇后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2013年7月16日,经第三人申请,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作出渝职防诊字第(2013)1101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煤工尘肺贰期。2013年8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但原告未提交证据材料。2013年10月12日,被告作出云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4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患职业病为工伤。原告不服,向云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09年1月4日,经政府批准,云阳县金茂煤业有限公司由原江南煤厂、富强煤厂、红金煤厂整合而成。原审认为,金茂公司认为县人社局作出的(2013)4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具有合法的原告主体资格,县人社局是适格的被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本案中第三人徐志喜已提交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被告依法无须进行调查核实。原告如对职业病诊断证明有异议,应按《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申请鉴定,并提交相关资料申请中止认定程序,但原告未在举证期内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作出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因此,原告诉称第三人徐志喜与其他单位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用人单位错误,被告未调查核实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茂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金茂公司不服,认为一、2009年9月7日,第三人徐志喜在上诉人的富强煤厂上班期间在井下被石头砸伤致盆骨骨折,住院治疗期间没有发现有煤工尘肺职业病。二、2010年4月8日,经劳动仲裁达成补偿协议后,第三人与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后,上诉人没有义务对第三人进行跟踪调查随访,同时在原审中上诉人发现第三人离开上诉人煤厂后曾在奉节县王家坪煤厂工作过。三、第三人在职业病诊断时未通知用人单位提交材料,职业病诊断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
原审第三人徐志喜陈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原审被告为了支持其答辩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3、徐志喜身份证复印件;4、云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5、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6、市场主体资格登记注册基本情况;7、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送达回执;8、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送达回执。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煤矿整合工作的通知;2、云阳县故陵镇宝兴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一、第三人在2011年5月到奉节县的王家坪煤厂工作,因此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是王家坪煤厂;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通知用人单位提交相关资料,但原告未收到相关通知,职业病诊断程序违法;三、工伤认定过程中邮寄送达回执上只有刘青松的签名,未加盖单位印章,也未注明签收人与单位的关系。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一、云阳县金茂煤业有限公司是由红金煤厂、富强煤厂、江南煤厂整合而成的,第三人原来是在红星煤厂采煤;二、云阳县故陵镇宝兴村民委员会证明不能证实第三人未在奉节县的王家坪煤厂采煤。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证意见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县人社局答辩称,一、第三人徐志喜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劳动仲裁调解书等材料,证明与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二、本机关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通过特快专递向其指认的用人单位即上诉人发出了举证通知,该单位收到举证通知后,未向本机关提交任何资料。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应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卫生医疗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因此,本机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认定徐志喜患职业病属于工伤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将本案证据随卷已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采信证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县人社局受理第三人徐志喜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3年9月2日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由刘青松于同年9月8日签收。虽然上诉人在原审质证中称未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于10月12日同样通过邮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签收人亦为刘青松,签收时间10月16日。上诉人因不服工伤认定决定,曾以工伤认定决定书为依据,申请行政复议并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可见,上诉人对刘青松签收徐志喜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无异议,说明刘青松系其单位职工,至于刘青松签收举证通知书后是否转交上诉人的负责人,属于其内部管理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故,上诉人认为未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邮寄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被上诉人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四)职工患职业病的;……”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不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第三人离开富强煤厂后曾在其他煤厂工作以及职业病诊断的程序违法,但在原审举证期内,上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成立。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云阳县金茂煤业有限公司富强煤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涂平审判员:唐华代理审判员:刘红霞
书记员:熊雨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