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蒲林,男。委托代理人蒲正宇,男。(系上诉人蒲林之兄)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时林,局长。委托代理人曾先齐,该局企业注册股股长。委托代理人严明三,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蒲林诉被上诉人江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江安县工商局)核准注销登记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南溪区人民法院(2014)南溪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裁定载明,1998年9月22日,江安县工商局为江安县四面山自来水厂(以下简称自来水厂)颁发江工商私字113号营业执照,负责人是蒲林,2002年6月3日,换发5115232903063号《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投资人是蒲林。经蒲林申请,江安县工商局于2004年7月9日作出(宜工商江)注销登记(2004)第1号《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通知书》。2004年9月22日,江安县四面山镇人民政府下发通知改制领导组发布公告,要求自来水厂的经营管理由改制组负责。2011年11月8日,蒲林向江安县四面山镇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其后,向人民法院起诉,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兴文县人民法院审理,兴文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兴行初字第6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原告蒲林的赔偿请求。蒲林不服,上诉到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宜行终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发回兴文县人民法院重审,兴文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兴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蒲林的起诉。蒲林不服,再次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宜行终字第3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蒲林遂以工商局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南溪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裁定认为,自来水厂自2003年年度年检后即没有进行过年度年检,蒲林诉称不知道江安县工商局的注销行为不符合客观事实。蒲林作为自来水厂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在原来多次参加年检,自2004年至今已多年不进行年检,自己又未直接经营和管理自来水厂,且明知他人在经营的情况下,应当知道其工商登记已被注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蒲林于2013年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5年的起诉期限。对蒲林的起诉不予受理。遂裁定:驳回原告蒲林的起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江安县工商局于1982年为自来水厂核发了江企管四字224号《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载明的自来水厂经济性质是集体,未载明负责人。江安县工商局于1987年3月3日为该厂核发了江工商企字1160号《营业执照》,载明的该厂的经济性质是集体,未载明负责人。1989年10月20日,江安县四面山自来水厂又重新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该厂的经济性质仍然是集体,负责人是蒲林。1998年9月14日,蒲林向工商局提请私营企业开业申请登记,同年9月22日江安县工商局向其核发了江工商私字113号《营业执照》,该厂的经济性质从集体变更为私营,负责人是蒲林。2002年4月22日,蒲林申请个人独资企业换照,江安县工商局于同年6月3日核准换照,并向蒲林送达了注册号为5115232903063《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蒲林于2004年9月3日向江安县工商局提交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申请注销个人独资企业即自来水厂。蒲林以投资人为名提交的申请,并提交了注销企业所必备资料,包括(尾号为3063)《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的正、副本。蒲林在申请人、投资人或者清算人、自来水厂清算报告、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通知书上签名。江安县工商局于同月7日作出(宜工商江)注销登记(2004)第1号《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由蒲林申请,且有蒲林签名。
上诉人蒲林不服该行政赔偿裁定书,上诉称:一、蒲林所有的自来水厂登记的经营证照,于2004年9月7日被江安县工商局无故注销登记。江安县工商局提供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上的签名不是蒲林所签;注销登记的所有材料不是蒲林提供;另外江安县工商局作出的《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通知书》上的签名不是蒲林所签和捺印。为了查明该事实,在一审中蒲林就多次提出做司法鉴定,但是,一审法院不予理睬。二、2004年9月21日江安县公安局以蒲林涉嫌职务侵占为由对其进行刑事拘留并将自来水厂尾号为3063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予以没收。不到一个月蒲林获得取保候审回家,从此蒲林便经常往返于江安县公安局要求撤销案件,直到2009年7月20日江安县公安局才对该案予以撤销,但至今都没有将没收的尾号为3063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予以返还。在此之前由于是在取保候审期间不能干扰公安机关的侦查,因此无权也不敢去江安县工商局进行年检注册。另外即使明知蒲林所有的自来水厂设施以及经营权被四面山镇政府发包给了王会经营,也因同样原因不能也不敢要求返还。可是,一审法院却不顾这一特定事实,认为2004年至今已连续多年上诉人没有年检注册,没有经营水厂,已经超过五年,因此依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不予受理,裁定驳回起诉,显然错误。三、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该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算。蒲林是在2013年7月12日起诉四面山镇政府,在兴文县重新开庭时,四面山镇政府才提供江安县工商局于2004年9月7日已经注销了蒲林自来水厂营业执照的信息,并且还送达了注销通知书给蒲林。蒲林当即不服,要求做笔迹和指纹鉴定,随后蒲林就向法院起诉工商局。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2013年7月12日开始起算。四、蒲林的自来水厂以及固定的管道等设施是不动产。根据最高法的前述司法解释,蒲林的不动产营业执照被工商局于2004年9月7日注销,至2014年蒲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超过最长时效20年,因此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一审以超过5年诉讼时效裁定驳回起诉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江安县工商局辩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早自2004年起,就知道江安县四面山自来水厂工商登记已被注销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1、2004年9月3日,蒲林以投资人决定解散为由,向我局提交了该厂的注销登记申请。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国家工商总局《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经审查蒲林提交的由他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和《清算报告》。他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他交回的注册号为5115232903063《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等材料后,于同月7日,以宜工商江(注销)登记(2004)第一号《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通知书》予以核准。蒲林以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的形式,签收了我局送达的该通知书。2、依据国家工商总局企字(2001)第67号《关于登记主管机关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规定,作为登记主管机关,我局仅是依法对行政相对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齐全,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及其所记载的事项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形式审查,而非也不可能作实体及真实性审查。若因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及其所记载的事项不真实所引起的后果,登记主管机关不承担相应责任。所以,本案无需对自来水厂申请注销的相关材料上的笔记和指纹进行鉴定,退一万步讲,假使该材料有不真实的话,相应的法律后果则应由蒲林承担,而不影响我局注销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二、原裁定认定蒲林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时效,其实体权利不受法律保护。1、蒲林于2004年9月3日向我局提交了注销申请及相关资料,同月7日我局就核准了注销登记,同月20日公安机关以涉嫌职务侵占罪对蒲林立案侦查,21日公安机关扣押了江工商私字113号《营业执照》副本。蒲林所称的公安机关扣押的尾号为3063《营业执照》属颠倒时间顺序、混淆客观事实的谎言。2、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是核准注销登记行为,涉及的是自来水厂的企业经营权,未对自来水厂的财产实施任何查封、扣押、冻结的行为,故蒲林所谓的20年的诉讼时效的理由应予否定。请求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蒲林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自来水厂在江安县工商局的注册登记,经历了从集体经济性质到私营经济、到个人独资企业再到注销个人独资企业的过程。从九十年代开始,在自来水厂换照、变更、注销登记的过程中,蒲林都是该厂厂长或者负责人,对该厂行使管理职权,负有经营管理、保管该厂《营业执照》正本、副本等责任。该厂于2004年9月3日向江安县工商局递交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上面有蒲林的签名,且同时向工商局提交了注销登记所需要的相关资料,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正本、副本(注册尾号3063)。工商局于同月7日核准自来水厂的注销登记,该《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有蒲林在上面签名。蒲林所说的在该厂申请、注销的相关资料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捺手印,无证据证明。该核准注销行为与江安县公安局同月21日扣押清单上的江工商私字113号《营业执照》无关联。蒲林以投资人的身份向江安县工商局申请注销个人独资企业自来水厂的行为,以及江安县工商局核准注销该自来水厂的行为是在江安县公安局对其刑事拘留之前。即蒲林在江安县工商局核准注销登记时,其人身自由没有受到限制。作为自来水厂的负责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对企业的行为负责。蒲林请求撤销江安县工商局的核准注销登记行政行为,不属于固定资产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蒲林提起的诉讼,显然已过起诉期限。故蒲林的上诉理由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蒲林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窦音代理审判员:唐福均代理审判员:何媛
书记员:刘俊路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