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宜宾绿源连锁超市宜宾县高场镇加盟店。负责人李兴元,该店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周勇,宜宾市翠屏区权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宁,男。委托代理人朱天均,四川省宜宾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聂洪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郑伦武,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宾绿源连锁超市宜宾县高场镇加盟店因与被上诉人徐宁及被上诉人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4)翠屏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宜宾绿源连锁超市宜宾县高场镇加盟店经营者李兴元与徐宁达成协议,由李兴元一次性补偿徐宁因工受伤费用13000元,徐宁不再因其受伤要求李兴元支付费用,李兴元放弃对徐宁借款的追诉权利。李兴元已支付徐宁130**元。李兴元认为,徐宁因工受伤一案已经协调解决,原审判决已无执行必要,遂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宜宾绿源连锁超市宜宾县高场镇加盟店经营者李兴元与徐宁之间的工伤争议已经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原判决无执行必要,上诉人宜宾绿源连锁超市宜宾县高场镇加盟店经营者李兴元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宜宾绿源连锁超市宜宾县高场镇加盟店经营者李兴元撤回上诉。二、原判决不再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宜宾绿源连锁超市宜宾县高场镇加盟店经营者李兴元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叶薇审判员:窦音代理审判员:何媛
书记员:刘俊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