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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垗建学与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4)台椒行初字第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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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郎。被告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00266891-X,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楼**。法定代表人王如考。委托代理人刘家从。委托代理人金琴云。

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并于2014年7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郎,被告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家从、金琴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3日,被告就原告2013年8月26日的投诉事项作出《关于林某某(委托林某郎)投诉台州市雷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的答复》。原告对该答复不服,向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决定。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于1994年从部队退伍后到玉环县邮政局工作,企业重组后调离至浙江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下称速递公司),直至2013年6月离职。2008年前,台州市玉环县天鸿饭店(下称天鸿饭店)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从未在天鸿饭店工作过,天鸿饭店从未将劳动合同文本原件提供给原告,也没有给原告提供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更谈不上为原告发放经济补偿金。2008年后,台州市雷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雷博公司)明知天鸿饭店没有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等事实,就擅自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所签合同是非法、无效的。原告从没有在雷博公司办理过求职登记,雷博公司也没有为原告提供过相应的劳务派遣业务。2008年至2013年,雷博公司从未将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原件提供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5月提出离职,并委托林某郎多次向台州市劳动监察支队电话和书面投诉,并于2013年8月26日向台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递交投诉登记表,要求雷博公司提供返还与原告所签的劳务派遣合同原件。被告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2014年1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的答复书。原告认为,被告调查核实证据不确凿,事实不充分,监察无结果,答复不客观、公正,内容也不明确,故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4年1月3日作出的答复,重新作出明确的监察答复。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台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监察答复书复印件;2.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3.台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复印件;4.快递回执单、原告的工作证、准驾证等。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荣誉证书,拟证明原告在2008年之前在速递公司上班。

被告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3年8月27日,原告委托林某郎以邮寄方式投诉雷博公司与之签订的劳动合同非法、无效并存在欺诈,要求雷博公司返还与原告多年多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法调查并处罚雷博公司强迫、欺诈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上述投诉事项中关于返还劳动合同的诉请符合《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立案条件,被告故于2013年9月2日予以立案,并向原告出具了台劳监支(2013)1号受理投诉通知书,同时告知其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于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此后,被告就雷博公司未向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一节展开调查,并于2013年9月5日专门派遣执法人员前往湖州安吉与原告本人联系,对其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但原告本人拒绝接受询问,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为此,原告中止了调查,并告知原告,将在原告提供新的证据线索时恢复调查,以最大程度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的答复合法,程序适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上述主张,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投诉登记表及立案审批表、受理投诉通知书、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委托林某郎向被告投诉、被告依法予以受理的事实。2.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检查登记表,拟证明被告立案后就原告投诉事项依法进行执法调查,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3.雷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劳务派遣协议二份,拟证明被投诉单位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台州市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与雷博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的事实。4.劳动合同制工人登记表、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林建学于2008年1月1日在被投诉单位填写用工登记表,并与对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明确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等事实。5.劳动合同续订书2份及续签合同返还送达,拟证明原告与被投诉单位经过了二期劳动合同续签,表明原告明知系被派遣到玉环县邮政速递物流分公司工作,以及续签合同由玉环邮政公司人事部门下发给原告等人的事实。6.关于林某某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拟证明原告有关劳动合同履行时间的情况说明。7.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速递公司的经营范围。8.陆某某、赵某、林某某、陈某某、曾某某、王某某调查笔录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明知劳务派遣的性质,并取得了自己签订的劳动合同,在用工期间原告也从未对劳务派遣或合同未返还提出过异议等事实。9.劳务工辞退审批表、联系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提出辞职申请被准许,速递公司将原告退回雷博公司并正式解除了劳动合同的事实。10.延长调查期限申请表、案件集体讨论记录、中止调查审批表,拟证明因原告不配合调查被告中止调查并答复等事实。11.关于林某某投诉雷博公司的答复函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针对原告投诉事项进行了调查并作出答复。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人林某某、陈某某、张杰、潘安等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申请查阅行政复议申请书与本案无关;行政程序中委托书“林某某”的签名和捺印非林某某本人签名或捺印;当庭提供的林某某的荣誉证书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其中劳动监察投诉登记表、投诉人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与被告提供证据1中相关材料一致,是启动本案所涉劳动监察程序的基础性证据,委托书中的签字和捺印经原告林某某本人当庭确认,且被告已经启动了劳动监察程序,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投诉、被告对其进行答复、该答复经过复议等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申请查阅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回执单等主张的是关于行政复议程序中的知情权;林某某的荣誉证书、准驾证、工作证等只能证明其在速递公司工作过,但不能证明其用工性质和本案被告存在履职方面的违法情形,故该几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予以部分受理并进行了告知,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立案当日即制作执法检查登记表不合常理,检查登记项目不全面。本院认为,被告于立案当日即向被投诉单位发送执法检查登记表、针对原告投诉确定执法检查项目并无不当。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事项已经进入调查的履职程序,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3中雷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身份证无异议,但认为劳务派遣合同仅能证明速递公司与雷博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并不代表原告与雷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对证据4中登记表有异议,认为该登记表填写的内容与用工单位批准时间有冲突,审批时间为2008年,而填写内容涉及2010年,明显虚假,劳动合同确实为原告所签,但当时为空白合同,原告对合同内容并不了解;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经签订过该合同,但不能证明原告已经签收过合同;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原告认为该组询问笔录的被询问人与用人单位均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属实,也非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交,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解除劳动合同的联系函和通知未在行政复议期间提供。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除证据6出具时间早于被告立案时间,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据均在被告受理原告投诉后经过调查收集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事项履行了受理和调查的法定职责,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内容是否客观、真实,是否证明林某某知晓劳务派遣的性质,或者是否已经获得劳动合同原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11有异议,认为延长调查期限申请表未在复议期间提交,中止调查也未在法定期间告知原告;证据11既不是补证通知书,也不是最后的决定书,是无期限拖延的行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延长了办案期限,对原调查程序进行了中止,并以答复形式对原告进行了告知,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到庭作证的张杰、潘安、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张杰、潘安的证言不实,原告是在被要求撤回投诉的情况下才拒绝配合的;林某某、陈某某系用工单位员工,与被投诉单位有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且只能证明被告到证人单位进行过调查,其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能证明被告曾就原告投诉事项向包括原告在内的相关人员进行过调查,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林雪芬、陈宗林证言的真实性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是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本院无需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要求雷博公司返还与原告多年多次签订的劳动合同,并对雷博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存在欺诈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被告于9月2日受理,并向原告发出受理投诉通知书,同时告知对劳动合同涉嫌欺诈一节不属劳动监察保障范围,建议向台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或向椒江区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被告向被投诉人雷博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检查登记表,就原告投诉的劳动合同返还事项进行调查。2014年1月3日,被告中止了调查,并向原告发送《关于林某某(委托林某郎)投诉台州市雷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的答复》。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辖区内负有接受举报投诉,对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接受原告投诉并予以受理调查,在出现其他法定事由致调查无法进行的情况下,为保护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延长了调查期限并中止调查,将开展调查、要求原告提供证据等相关情况以答复形式告知原告,其履职行为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中止调查程序应当告知原告而未告知,也未在答复中明确告知中止的原因和依据,存在瑕疵,但尚不足以构成违法。由于案件尚在调查中,原告投诉的劳动监察事项并未最后定论,被诉答复仅是被告履职过程中的一个程序性行为,该答复存在瑕疵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不具备可撤销性。另外,原告作为投诉人应当积极配合被告调查,主动提供证据,以便及时查明相关事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综此,被告在调查中向原告作出答复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答复并重新作出监察答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邵丹人民陪审员:王欣超人民陪审员:陈善林

代书记员:杨萍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