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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台州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台州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甲买卖合同与徐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台椒商初字第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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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台州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

××葭××街道××村(浙江五星物流有限公司内),组织机构代码:56441648-2。法定代表人:凌××。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徐甲。原告台州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台州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系客户关系。2012年上半年以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钢筋。截止2012年6月8日,被告共计欠原告钢筋款40507元,由被告在欠款单上签字确认。欠款单载明欠款金额及被告应在三天之内付清欠款,逾期需支付2%月息给原告,并且还应当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等。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为此涉诉。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507元,并按月利率2%赔偿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截止2012年11月5日暂计算利息为4000元),并支付给原告律师费25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被告徐甲承认欠原告货款40507元至今未还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应当开具相应的税务发票。

针对被告徐甲的答辩,原告承认尚未开具税务普通发票给被告的事实。由于被告徐甲承认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对于原、被告

双方均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外,还查明原告尚未就本案货款开具相应的税务普通发票给予被告徐甲。

××葭××街道××村(浙江五星物流有限公司内),组织机构代码:56441648-2。法定代表人:凌××。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徐甲。原告台州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甲买卖合同

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