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国满。委托代理人:潘新国。委托代理人:潘丽君。被告:王美君。委托代理人:何全青。
原告林国满与被告王美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楚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王美君于2012年9月11日提出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重新评定,分析其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或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参与度,并对原告的医药费合理性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束后,本案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满的委托代理人潘新国,被告王美君的委托代理人何全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国满起诉称:2011年12月2日17时40分许,被告王美君驾驶无号牌的电动自行车经过桐东路下陈坝村路段时与前方林国满驾驶的自行车及手拉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林国满摔倒在落差约为1米的田里受伤,该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送至台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原告住院11天,在2011年12月13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门诊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原告治疗期间花费医药费4384.05元。2012年2月16日,原告伤势经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王美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737.85元(其中医疗费438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78元、误工费4018元、残疾赔偿金23527.8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为配合鉴定而增加了开支,故原告于2012年11月9日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王美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566.85元(其中医疗费438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78元、误工费4018元、残疾赔偿金23527.8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
被告王美君答辩称:本次事故虽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但被告并不服该责任认定,原告在发生事故时系骑自行车的同时牵引手拉车,明显违反了交通法规,其本身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且其责任应在30%以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要求并不合理,其中医药费不合理的有472元,伙食补助费应为300元,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医院未出具需要护理及加强营养的建议,不应支持其护理费和营养费,其合理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7年为22220.70元,合理的交通应为400元。被告家庭经济困难,承担赔偿能力有限,希望原告酌情减少赔偿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日17时40分许,被告王美君驾驶无号牌的电动自行车经过桐东路下陈坝村路段时与前方林国满驾驶的自行车及手拉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林国满从上下落差约为1米的田里受伤。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台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后于2011年12月13日出院。2012年2月16日,原告伤势经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林国满花费鉴定费1200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美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1月20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住院期间不合理的医疗费为化验费185元,被告王美君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8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被告已向原告赔偿了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林国满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表、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医药费发票、伤残调查委托书、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被告王美君提供的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林国满受伤系因被告王美君驾驶电动自行车时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而追尾原告驾驶的自行车与手拉车造成,被告王美君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林国满同时驾驶自行车与手拉车的行为违反了交通法规,对其自身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王美君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林国满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原告主张医疗费4384.05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实原告医疗费用为4384.05元,但其中明显存在不合理的费用有伙食费287元及部分化验费185元,剔除这两项,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为3912.05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9元,其中去杭州鉴定途中花费伙食费39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11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认定原告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30元,对于原告主张因被告申请鉴定而去杭州花费的伙食费39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费用系本案诉讼中的鉴定产生的费用,应与本案诉讼中因鉴定产生的其他费用一并另行由原、被告分担,不作为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处理;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治疗情况,酌情其合理的营养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078元(98元/天×11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伤残情况,原告主张的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4018元,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2周岁,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3527.80元(13071元×18年×10%),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及其户籍性质,原告主张的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原告主张的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990元,其中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200元,并提供了出租车发票200元,但发票中存在天台及温岭的出租车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结合相关票据,酌定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损失为110元,原告认为因诉讼中鉴定花费了交通费790元,并提供了过路费发票260元及97号汽油费发票530元,根据原告往返杭州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该部分交通费用合理,但该费用系本案诉讼中的鉴定产生的费用,应与本案诉讼中因鉴定产生的其他费用一并另行由原、被告分担,不作为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处理。原告的上述合理经济损失共计31157.85元,由被告王美君承担80%为24926.28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尚应赔偿给原告22926.28元。此外,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综合考虑原告的伤势、伤残等级及被告王美君的过错责任等实际情况,原告主张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增加后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美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林国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22926.28元;二、被告王美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林国满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林国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原告林国满已预付),由原告林国满负担60元,被告王美君负担140元;鉴定费用2909元(原告支出829元,被告支出2080元),由原告林国满负担109元,被告王美君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
代理审判员:郑楚楠
代书记员:叶臻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