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杨萍,女,1973年1月4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申请执行人杨萍,女,1973年1月4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被执行人任建力,男,1973年1月6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萍与被执行人任建力身体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杨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杨萍称,法院应从原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次日起开始计算延迟履行利息。经审查:2012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12)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任建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萍赔偿款人民币60306.75元;二、驳回原告杨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1元,减半收取925.5元,由原告杨萍承担230.5元,被告任建力承担69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任建力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5月28日,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7月25日,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8月23日,杨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申请执行事项及标的为:“赔偿款60306.75元,诉讼费695元”。2013年9月10日,本院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义务及杨萍的申请事项及标的,向任建力发出(2013)鄂茅箭执字第00915号执行通知书,责令任建力:1、缴纳赔偿款60306.75元;2、负担案件受理费695元,申请执行费815元;3、以上合计61816.75元。2013年12月17日,任建力履行给付金钱义务62000元。2013年12月25日,杨萍将815元申请执行费预交后,全部款项领走。
本院认为: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因杨萍申请强制执行时,已自愿放弃了要求任建力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权利,故杨萍认为法院应从原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次日起计算延迟履行利息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杨萍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刘海清审判员:张雄审判员:潘涛
书记员:杜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