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滇虹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科医路**。法定代表人郭振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天乐,男,1980年4月27日出生,北京方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歆,女,1981年6月22日出生,北京方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贾建新,该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张明亮,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无极县小西门三洁针棉制品厂业主。委托代理人王学芝,男,1983年4月13日出生,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上诉人滇虹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滇虹药业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9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2月24日,上诉人滇虹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天乐,原审第三人张明亮的委托代理人王学芝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第4704853号“康王KANGWANG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由张明亮经营的无极小西门三洁针棉制品厂于2005年6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4类的浴巾、纺织品毛巾、洗涤用手套。1130744号“康王”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由滇虹天然药物厂于1996年1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5类的中药、西药、中药制剂、西药制剂。引证商标现注册人名义为滇虹药业公司。被异议商标异议期内,滇虹药业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2011年3月23日,商标局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06689号裁定(简称第06689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滇虹药业公司不服第06689号裁定,于2011年5月1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11590号《关于第4704853号“康王KANGWANG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11590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滇虹药业公司不服第11590号裁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滇虹药业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引证商标构成在中药、西药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但是根据滇虹药业公司在评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程度。此外,滇虹药业公司提交的绝大部分证据均是引证商标在复方康唑发用洗剂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故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亦应当是该非处方发用洗剂商品。考虑到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非处方发用洗剂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浴巾、纺织品毛巾、洗涤用手套商品在生产工艺、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同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使用在药品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产生混淆误认,不会由此对滇虹药业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1590号裁定。滇虹药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11590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未全面审查滇虹药业公司的起诉意见,认定事实错误,应当对滇虹药业公司提交的证明知名度的证据予以综合、全面考虑。引证商标曾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其注册使用足以误导公众,致使滇虹药业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商标评审委员会、张明亮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汉字“康王”、英文字母“KANGWANG”以及简单图形构成,由张明亮经营的无极小西门三洁针棉制品厂于2005年6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4类的浴巾、纺织品毛巾、洗涤用手套。引证商标由汉字“康王”构成,由滇虹天然药物厂于1996年1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7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5类的中药、西药、中药制剂、西药制剂。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11月27日。经转让变更,引证商标现注册人名义为滇虹药业公司。被异议商标异议期内,滇虹药业公司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向商标局提出异议。2011年3月23日,商标局作出第06689号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差异显著,二者并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滇虹药业公司称被异议商标复制驰名商标,违反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证据不足,故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滇虹药业公司不服第06689号裁定,于2011年5月12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认为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在先驰名的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还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为证明上述主张,滇虹药业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注册证及许可合同;2、滇虹药业公司下属企业宣传材料;3、滇虹药业公司及下属企业获得的部分荣誉称号证明;4、滇虹药业公司的“康王”产品被评为云南省名牌产品的证明;5、“康王”商标被评为云南省著名商标的证明;6、“康王”商标被列为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证明;7、引证商标及系列商标的注册清单和部分注册证书;8、滇虹药业公司1997-2006年投放“康王”药品广告统计表及部分广告协议;9、滇虹药业公司部分“康王”药物广告截图及康王药品外包装打印件;10、审计报告;11、法院相关判决;12、云工商标字(2009)22号及商标驰字(2010)272号文件;13、(2010)商标异字第20838号商标异议裁定书;14、“康王”商标假冒侵权实录;15、相关协会与主管单位出具的证明函件。
无极小西门三洁针棉制品厂答辩称: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各自指定商品分属不同商品类别,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2013年4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1590号裁定。该裁定认定: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相关规定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文中,故本案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本案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滇虹药业公司的引证商标使用在药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鉴于引证商标的独创性不够强,其赖以知名的药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浴巾、纺织品毛巾、洗涤用手套商品在生产工艺、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同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使用在药品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产生混淆误认,不会由此对滇虹药业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最后,被异议商标无论图形部分还是文字部分,均无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其在案证据亦未表明被异议商标之注册使用会对公共利益产生何种损害。故关于滇虹药业公司称被异议商标已经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滇虹药业公司不服第11590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专项审计报告,该部分审计报告均为2008、2009年度的相关报告;2、部分商标行政裁定书;3、部分网页内容打印件,用于证明被异议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经查,该证据未经公证保全。另查,无极小西门三洁针棉制品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张明亮。以上事实有第11590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以及引证商标档案、第06689号裁定、当事人在商标评审中以及在诉讼中提交的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就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或服务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滇虹药业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引证商标构成在中药、西药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对此其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根据该公司在评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有关引证商标所获荣誉的证据除康王系列被中国非处方药物协会被评为2005年中国非处方药(化学药)品牌销售排名外用类第三名以外,均系企业及相关人员所获荣誉;滇虹药业公司在本案评审中提交的部分广告宣传证据系其自行制作,且部分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商标局认定“康王”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为2010年所作,不足以认定引证商标在2005年6月7日以前,即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构成驰名。虽然滇虹药业公司在商标评审中以及本案诉讼中提交的部分证据,包括其被认定为云南名牌产品、云南省著名商标、被列为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以及部分商标行政裁定书、法院判决书以及行政处罚决定,能够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在中药、西药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是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中药、西药、中药制剂、西药制剂等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浴巾、纺织品毛巾、洗涤用手套商品在生产工艺、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同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致使滇虹药业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一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及第11590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滇虹药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滇虹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岑宏宇审判员:刘庆辉代理审判员:焦彦
书记员:张梦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