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寿仔,男,广东省高州市四通不锈钢水塔厂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中博,该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茂名全一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水东镇三角墟广南路**。法定代表人欧艳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丽娜,女,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上诉人吴寿仔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2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2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6年3月16日,陈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5216782号“全一”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后转让给吴寿仔。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后,茂名全一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全一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10年6月23日,商标局裁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吴寿仔不服商标局的裁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2013年1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12)第51972号关于第5216782号“全一”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51972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的冰箱、空气加热器、暖足器(电或非电的)、小型取暖器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热水器、热储存器、蓄热器、供水设备、太阳能热水器、水塔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吴寿仔不服第51972号裁定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热水器、热储存器、蓄热器、供水设备、太阳能热水器”商品与全一公司在先使用的“水塔”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或者存在较大的关联性,应属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全一”与全一公司的“全一”商标完全相同,故吴寿仔在水塔、太阳能热水器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的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第51972号裁定对此认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51972号裁定。
吴寿仔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第51972号裁定,准予被异议商标在其指定的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其上诉理由为:一、按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水塔”与“热水器、热储存器、蓄热器、供水设备、太阳能热水器”不属于类似商品。二、“水塔”与“热水器、热储存器、蓄热器、供水设备、太阳能热水器”在生产材料、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明显不同,因而不构成类似商品。三、“水塔”与“热水器、热储存器、蓄热器、供水设备、太阳能热水器”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因而亦不构成类似商品。四、一审法院认定全一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不锈钢水塔商品上使用“全一”商标,认定事实错误。五、一审法院以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为由,不允许被异议商标“水塔、热水器、热储存器、蓄热器、供水设备、太阳能热水器”商品上的注册,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五、全一公司并未在“水塔”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注册到“全一及图”商标,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事实。六、全一公司并没有知名度,不存在“知名度”和“美誉度”。商标评审委员会、全一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6日,陈明向商标局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塔、太阳能热水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吴寿仔。2000年11月20日,电白全一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685560号“全一”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2001年12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包装容器等商品。后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全一公司。有效期经续展至2021年12月20日。2006年9月18日,电白全一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5613697号“全一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2009年7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贮酸金属容器、金属容器等商品。后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全一公司。有效期至2019年7月6日。2008年12月22日,全一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7122938号“全一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2010年7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蓄水塔、金属建筑物、金属梯、五金器具、金属钱箱、金属食品柜、金属容器。有效期至2020年7月27日。在被异议商标公告期间,全一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受理后,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2010)商标异字第12508号“全一”商标异议裁定,以被异议商标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全一公司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全一及图”商标的行为为由,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吴寿仔不服该裁定,于2010年8月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注册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同时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台湾全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经销商合约书复印件;2、收条复印件;3、异议裁定书复印件;4、再审申请书复印件;5、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复印件。全一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证据6即(2009)茂中法民一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1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51972号裁定,认定: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三申请注册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因此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全一公司提交的证据6为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书,其中依法证明的事实,我委予以采信,依据证据6中认定的事实以及结合证据8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全一公司已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塔商品上在先使用“全一”商标,申请人曾作为全一公司的经销商,经销“全一”牌水塔商品,且双方存在欠款纠纷。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中文“全一”,与全一公司在先使用在水塔商品上的“全一”商标完全相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热水器、热储存器、蓄热器、供水设备、水塔、太阳能热水器商品与全一公司的水塔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或具有较大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作为全一公司的经销商在未经全一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将全一公司在先使用在水塔商品上的“全一”商标申请注册在类似商品上,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情形。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加热器、冰箱、暖足器(电或非电的)、小型取暖器商品与水塔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全一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上述非商品上在先使用“全一”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全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的程度。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之规定。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异议复审理由部分成立。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等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的冰箱、空气加热器、暖足器(电或非电的)、小型取暖器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热水器、热储存器、蓄热器、供水设备、太阳能热水器、水塔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吴寿仔不服第51972号裁定提起行政诉讼。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吴寿仔提交如下新证据:1、《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2、商标信息;3、高州市四通不锈钢水塔厂不锈钢水塔标准;4、目录国内已实施的16项太阳能热水器国家标准目录;5、水塔照片、燃气、电热水器照片、太阳能热水器照片。上述事实,有第51972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至三商标档案、吴寿仔及全一公司在评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吴寿仔在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不得申请注册的商业标志,不仅包括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相同的标志,也包括相近似的标志;不得申请注册的商品既包括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相同的商品,也包括类似的商品。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人民法院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热水器、热储存器、蓄热器、供水设备、太阳能热水器”商品与全一公司在先使用的“水塔”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或者存在较大的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第51972号裁定和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吴寿仔的相关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证据表明,吴寿仔曾经销全一公司的“全一”牌水塔,吴寿仔了解并熟知全一公司的“全一”商标,被异议商标“全一”与全一公司在先使用的“全一”商标均无明确含义,二者相同,并且全一公司在先使用的“全一”商标核定使用的不锈钢水塔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热水器、热储存器、蓄热器、供水设备、太阳能热水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或者存在较大的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若将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水塔及其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吴寿仔在水塔、太阳能热水器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第51972号裁定和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吴寿仔的相关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第51972号裁定结论正确,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吴寿仔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吴寿仔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吴寿仔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代理审判员:石必胜代理审判员:陶钧
书记员:郑皓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