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祥其,男,1966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时晓慧,女,1986年5月26日出生,山东白兔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徐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法定代表人王爱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光辉,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祥其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9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系第8804752号“郑二金水ZHENGERJINSHUI”商标(见附图),申请人为马祥其,申请日为2010年11月3日,核准日为2011年11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线、电缆等。引证商标系第860744号“金水及图”商标(见附图),申请日为1994年10月26日,核准日为1996年8月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线、电缆。2012年4月11日,引证商标由郑州市第二电缆厂转让给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金水公司)。2012年2月15日,郑州市第二电缆厂对争议商标提出争议申请。其主要理由为:郑州市第二电缆厂是制造电线电缆的专业厂家,集科研、生产于一体的大型股份制企业。郑州市第二电缆厂及其产品获得多项国家、省级荣誉证书。争议商标文字完全包含引证商标文字,前两个字“郑二”恰好是郑州市第二电缆厂名称的简称,两商标同时使用在电线等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马祥其在第9类共申请了104件商标,大部分是恶意抢注他人的商标,在商标查询中,部分商标己显示被驳回或转让。所以马祥其这种不正当、恶意抢注行为,应予以制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依法予以撤销。郑州市第二电缆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部分荣誉证书等材料;2、引证商标、争议商标信息材料;3、马祥其申请注册商标信息一览表及部分商标档案材料。马祥其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2013年5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3360号《关于第8804752“郑二金水ZHENGERJINSHUI”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13360号裁定),认定:争议商标汉字部分完全包含引证商标文字,两者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己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线、电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线、电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二者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将两者混淆或认为二者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己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马祥其不服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13360号裁定。在原审诉讼中,马祥其明确表示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其汉字部分“郑二金水”,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金水”,争议商标的显著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金水”,且含义并无明显差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无不当。马祥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性。马祥其关于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等待引证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案件结果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3360号关于第8804752“郑二金水ZHENGERJINSHUI”商标争议裁定。
马祥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13360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原审法院对于其提出的等待引证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案结果的主张不予支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三、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从未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依法应予维持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及金水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13360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规定,一条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原告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七)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汉字“郑二金水”及拼音“ZHENGERJINSHUI”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为其汉字部分“郑二金水”,引证商标由汉字“金水”及图形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金水”,争议商标的显著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金水”,且含义并无明显差异。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是正确的,马祥其所持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中对应当中止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本案并不存在应当中止的法定事由,马祥其所持相关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此外,马祥其虽主张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从未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马祥其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马祥其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晓军代理审判员:袁相军代理审判员:马军
书记员:崔馨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