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世裕,男,台湾地区南投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银谷大厦**。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委托代理人丁一,该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周瞻瞻,该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南安市兴翼石材护理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iv> 法定代表人江秀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寿宁,女,北京中原华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叶根翼,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高平,北京友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世裕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8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1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2月10日,上诉人吴世裕的委托代理人马高平,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丁一、周瞻瞻,原审第三人南安市兴翼石材护理工具有限公司(简称兴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寿宁、叶根翼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涉及名称为“地坪研磨机磨盘联接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5月11日,专利号为ZL201020188643.0,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2月12日,专利权人为吴世裕。针对本专利,兴翼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2年12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990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9906号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都是本领域惯常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具备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吴世裕不服,提出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较证据1的技术改进并不具有创造性,吴世裕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9906号决定。
吴世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其上诉理由是:第一,本专利和证据1的主要部件都是通过周边的销钉和螺杆等部件连接后使用螺母拧紧来固定的,本专利中心轴的主要作用是用来传动的,与证据1的传动部分的连接结构不同;一审判决关于本专利创造性的评述存在事后诸葛亮的逻辑错误,其关于“弹簧具有伸缩性”与“缩短弹簧的长度”的评述缺乏逻辑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二,本专利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技术方案的特征应当结合权利要求1进行整体分析,在此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所述磨盘联接器(9)与橡胶法兰(2)的轴孔内安装弹簧(6);所述输动盘(1)与橡胶法兰(2)轴孔内依次穿入中心轴(8)”,也就是弹簧(6)并未完全占据中心孔的全部长度。以上区别技术特征并未公开在任何对比文件中,也无证据证明其属于公知常识,故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不能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直接地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地结合到证据1中,本专利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因本专利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应当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兴翼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号为ZL201020188643.0,名称为“地坪研磨机磨盘联接装置”,其申请日为2010年5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2月12日,专利权人为吴世裕。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1、一种地坪研磨机磨盘联接装置,包括输动盘(1)、橡胶法兰(2)、磨盘体(5)以及输动盘(9),其特征在于:所述橡胶法兰(2)上下两端分别固定连接输动盘(1)与磨盘联接器(9),磨盘联接器(9)下部设置磨盘体(5),所述输动盘(1)与橡胶法兰(2)的轴孔内安装弹簧(6)。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坪研磨机磨盘联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输动盘(1)与橡胶法兰(2)轴孔内依次穿入中心轴(8)。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地坪研磨机磨盘联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中心轴(8)的螺纹端依次穿过输动盘(1)、橡胶法兰(2),再与弹簧(6)顶端连接。” 针对本专利,兴翼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2份证据,其中证据1为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2月0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39476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该证据公开的一种地坪研磨机磨盘,其特征在于:底盘、橡胶缓冲垫和工字法兰的上圆盘上都环状均匀分布三个销钉孔,在销钉孔上穿上销钉并拧紧螺帽依次将底盘、橡胶缓冲垫和工字法兰联接在一起,而且,底盘、橡胶缓冲垫和工字法兰的中心都有圆孔,在圆孔内安装减震弹簧,并将磨盘通过螺丝固定在工字法兰的下圆盘上。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9月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补正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吴世裕。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10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1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吴世裕于2012年10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复印件,并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2012年11月5日,吴世裕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复印件。在意见陈述书中,其声明撤销对权利要求书进行的修改,仍然保留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口审中:1、吴世裕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复印件,该文件与2012年11月5日提交的文件内容一致,如不一致,以当庭提交内容为准。兴翼公司表示同意。2、吴世裕当庭确认撤销于2012年10月31日对权利要求书进行的修改,经与双方当事人确认,口审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兴翼公司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据此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3、吴世裕表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2012年12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9906号决定,认定:一、证据认定证据1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出版的专利文献,吴世裕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二、关于新颖性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且预期技术效果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三、关于创造性本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并进一步限定了:所述输动盘(1)与橡胶法兰(2)轴孔内依次穿入中心轴(8)。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并进一步限定了:所述中心轴(8)的螺纹端依次穿过输动盘(1)、橡胶法兰(2),再与弹簧(6)顶端连接。兴翼公司主张,从属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1公开的地坪研磨机通过底盘7上端外周上形成的接口9与传动机构连接,从而将动力传递给底盘7,本专利则通过位于输动盘轴孔内的中心轴8将动力传递给输动盘,证据1公开的具体连接结构与本专利不同。然而,采用中心轴进行传动是机械领域惯常采用的技术手段,证据1公开的底盘7的中心也设有孔,选择中心轴作为传动构件且将其设置在底盘7的孔内不存在技术障碍,并且也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中心轴上设置螺纹也是本领域惯常采用的技术手段,当采用中心轴进行传动时,位于中心孔内的弹簧的端部必然顶接在中心轴的螺纹端。综上所述,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都是本领域惯常采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鉴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成立,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兴翼公司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不再进行评述。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在一审庭审中,吴世裕认可第19906号决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认定,坚持权利要求2、3具备创造性。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吴世裕所提交的涉案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已在无效行政程序中经过提交,不属新证据,同时吴世裕明确表示若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其不再坚持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上述事实,有第19906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证据2、专利权评价报告、兴翼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吴世裕明确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予以认可,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公开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所公开,由此在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2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时,记载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不应作为区别技术特征予以认定,因此吴世裕将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所述磨盘联接器(9)与橡胶法兰(2)的轴孔内安装弹簧(6)”作为区别技术特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关于“弹簧具有伸缩性”部分的认定并不属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否具有创造性的考量因素,故吴世裕此部分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输动盘(1)与橡胶法兰(2)轴孔内依次穿入中心轴(8)。与证据1相比,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各部件连接结构的不同。因此一审判决关于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吴世裕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将各主要部件通过销钉和螺杆等部件连接作为区别技术特征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采用中心轴进行传动是机械领域中的惯常手段,而采取中心轴的传动方式较证据1所采取的外接传动的方式更为简便,同时证据1所公开的具体底盘1的中心亦设有孔,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选择更为简便的传动方式,将中心轴作为传动构件且将其设置在证据1的底盘7的孔内是容易想到的,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地劳动,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2通过中心轴进行传动方式的技术方案亦未取得任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一审判决及第19906号决定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吴世裕此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吴世裕明确表示若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不再坚持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因此基于上述分析,本专利权利要求3亦不具备创造性。综上,上诉人吴世裕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吴世裕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吴世裕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代理审判员:石必胜代理审判员:陶钧
书记员:李小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