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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高行终字第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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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余良成,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谢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建军,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赵智庆,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彭非平,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简称中山樱花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3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13)第11907号《关于第4346843号“SAIKLIRA”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11907号裁定),裁定:第4346843号“SAIKLIRA”商标(简称争议商标)在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电吹风、饮水机、电暖器、龙头、洗涤槽、个人用电风扇商品(简称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在灯类商品上予以维持。中山樱花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中山樱花公司对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第551441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第767197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第767198号“樱花SAKURA”商标、第1209675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第1209676号“SAKURA及图”商标、第1251531号“樱花厨艺SAKURA及图”商标、第1276726号“厨艺SAKURA及图”商标、第3126859号“SAKURA”商标、第4176060号“SAKURA”商标、第4176061号“SAKURA及图”商标、第4176062号“SAKURA及图”商标(统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并无异议,故仅对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予以判断。将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比可知,争议商标为文字商标“SAIKLIRA”商标,各引证商标的标识虽有所差别,但其均包括文字部分“SAKURA”,鉴于该部分为各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而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就该文字部分的读音及外形均较为近似,故将各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中山樱花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亦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别,据此,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中山樱花公司认为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故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11907号裁定。

中山樱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第11907号裁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无论从读音、字母数量、含义等方面比较,都存在明显差别;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明显错误;三、中山樱花公司在第11类电炊具等商品上获得了与争议商标标识相同的第10017796号商标注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采用双重标准不合法;四、争议商标已经使用多年,中山樱花公司为之投入大量资金,并未摹仿引证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樱花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为第4346843号“SAIKLIRA”商标(见下图),该商标的申请日为2004年11月5日,核准注册日为2007年5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电吹风、饮水机、电暖器、龙头、洗涤槽、个人用电风扇。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7年5月27日止。2012年11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予中山樱花公司。争议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樱花公司在第11类热水器、水龙头等商品上注册或受让取得上述11件引证商标,上述各商标标识中均包含文字“SAKURA”,且处于显著部分,尚为有效注册商标。在法定争议期内,樱花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其主要理由:一、樱花公司的“SAKURA”系列引证商标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建立了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电吹风、饮水机、电暖器、龙头、洗涤槽、个人用电风扇”等商品与樱花公司的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电吹风、饮水机、电暖器、龙头、洗涤槽、个人用电风扇”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二、中山樱花公司摹仿樱花公司的“SAKURA”及樱花图形商标提出多个商标申请注册,并在实际使用时故意与樱花公司企业及产品相混淆,其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已经在市场上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撤销争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2013年5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1907号裁定,认定:争议商标为英文“SAIKLIRA”,与引证商标重要组成部分英文“SAKURA”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樱花公司的上述引证商标属于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樱花公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热水器、水龙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灯商品上,争议商标与樱花公司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在灯类商品上予以维持。在本案原审诉讼中,中山樱花公司提交了争议商标的相关使用证据,用以证明通过其实际使用行为,相关公众不会将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中山樱花公司对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在本案二审诉讼中,中山樱花公司提交了第10017796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以证明其相关主张。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争议裁定申请书、第11907号裁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近似商标情形。《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中山樱花公司对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由文字“SAIKLIRA”构成,引证商标均包括文字“SAKURA”,且该文字为各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上述商标的文字相比,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若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近似商标情形并无不妥。中山樱花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山樱花公司主张其它与争议商标相同标识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采用双重标准不合法。但是,每个商标的构成要素、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商业使用状况等均有差异,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的理由。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中山樱花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代理审判员:潘伟代理审判员:孔庆兵

书记员:郭雪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