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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张德艳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3)高行终字第23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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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德艳。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法定代表人孙文锴,区长。委托代理人韩雪,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德艳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行初字第16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2日,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作出(2013)第29号-非政《非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认为张德艳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作出答复。张德艳不服被诉告知书,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德艳申请获取的信息为北京新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占用申请人房屋所在地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村土地的青苗及地上物补偿所依据的国家规定。该信息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合理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鉴于张德艳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海淀区政府也已向张德艳进行了明确告知,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故对于张德艳提出的撤销被诉告知书,并责令海淀区政府向其公开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德艳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海淀区政府提交的证据4和张德艳提交的证据4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张德艳提交的证据5-6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与本案有关,且符合证据形式上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予以采纳。

张德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海淀区苏家坨镇政府不提供任何法律手续直接拆除其房屋的行为,属于明显违法行为。涉案信息由海淀区政府制作并保存,属于政府信息,应当予以公开。因此,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告知书,并责令海淀区政府公开其所申请的信息。

海淀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海淀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张德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海淀区政府办(2013)第29号《登记回执》;3、海淀区政府办(2013)第29号《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4、被诉告知书;5、海淀区政府办公室征求海淀区苏家坨镇人民政府意见函;6、海淀区苏家坨镇人民政府的函复意见;7、海淀区政府办公室征求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海淀分局意见函;8、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海淀分局的复函。张德艳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口本;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特快专递详情单和查询情况;3、海淀区政府办(2013)第29号《登记回执》及延期告知;4、被诉告知书;5、京(海)政地征(2012)26号《征地公告》;6、《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北区定向安置房项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19日,张德艳向海淀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北京新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占用申请人房屋所在地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村土地的青苗及地上物补偿所依据的国家规定。海淀区政府收到该申请后,同日予以受理。2013年3月20日,海淀区政府办公室向海淀区苏家坨镇政府办公室致函,要求其帮助查找1、北京新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占用申请人房屋所在地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村土地的青苗及地上物补偿的补偿协议;2、北京新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占用申请人房屋所在地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村土地的青苗及地上物补偿所依据的国家规定两个信息。同年4月1日,海淀区苏家坨镇政府回函称:申请人张德艳、张辉申请的前沙涧村土地青苗及地上物拆迁补偿协议为北京新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苏家坨镇前沙涧村村民委员会制定,经前沙涧村民主程序通过。申请人张德艳、张辉应向前沙涧村村民委员会申请相关信息。2013年4月8日,海淀区政府办公室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海淀分局致函,要求其帮助查找前述两项信息。同年4月17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海淀分局回函称:青苗及地上物拆迁补偿协议其未获取,建议答复政府信息不存在;上述协议所依据的国家规定,建议答复非政府信息。2013年4月10日,海淀区政府向张德艳作出延长答复期限告知书,告知其将延期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同年5月2日,海淀区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书。张德艳不服该告知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该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张德艳申请获取的信息为北京新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占用申请人房屋所在地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村土地的青苗及地上物补偿所依据的国家规定。该信息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且海淀区政府已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一审判决据此驳回张德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张德艳认为其房屋被违法拆除的主张,非本案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审查范围;其他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德艳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行代理审判员:李洋代理审判员:支小龙

书记员:李文博

引用法律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