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烟台市福山区鑫峰水产有限公司。被告: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政府清洋街道办事处史家庄居民委员会。被告:史书健
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市福山区鑫峰水产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政府清洋街道办事处史家庄居民委员会、史书健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烟台市福山区鑫峰水产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1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李强审判员:姜振勇人民陪审员:王国忠
书记员:刘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