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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4

林拂晓与烟台花样年投资有限公司、山东高盛置业有限公司、烟台天恒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福民清初字第1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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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4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合同纠纷文书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林拂晓被告:烟台花样年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高盛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烟台天恒投资有限公司

原告林拂晓与被告烟台花样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样年公司)、山东高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盛公司)、烟台天恒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花样年公司、高盛公司、天恒公司合作开发福山区鸿福名城项目,三被告签署了《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花样年公司负责合作项目内被拆迁户的拆迁动员工作及回迁安置。2010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花样年公司签订了拆迁房屋实物补偿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选择的户型面积为100平米置换65平米网点房,其余面积被告花样年公司已付清差价,现网点房早已盖好,三被告却迟迟不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三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交付,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无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市场价格1平方米15,000元给付原告补偿款975,000元。

被告花样年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高盛公司辩称,一、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高盛公司主体错误,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高盛公司的起诉。2010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烟台花样年公司签订《拆迁房屋实物补偿合同》,就原告房屋拆迁补偿事宜作了相关约定。可见,关于原告的房屋拆迁补偿问题一直由原告与被告烟台花样年公司协商并签订拆迁合同。高盛公司并未参与,拆迁合同上没有答辩人的签字或盖章。即使三被告之间存在房地产开发合作关系,但这只是三被告之间的业务合作与原告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被告花样年公司主张权利,答辩人非本案合同当事人,与本案原告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二、答辩人认为,原告要求安置65平方米的网点房,与事实不符,不应予以支持。根据福山泊子村居委会区域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产权调换的补偿按照被拆迁户土地证面积有一补一不找差价的原则执行。土地证与房屋宅基地面积不符的,以土地证为准。拆迁合同第一条,被拆除房屋的现状中,原告申报的土地使用证面积为246平方米,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原告)应获得安置面积246平方米,为了进一步明确以土地证面积为准的补偿原则,该条中又特别说明强调,以乙方土地证登记面积为准。根据以上合同内容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花样年公司签订拆迁合同时,原告申报的土地证面积为246平方米,故本合同的补偿方案是在原告申报的246平方米的基础上作出的。现经查实,原告的土地证面积实为195平方米,与其申报的246平方米相差51平方米,由此可见,原告虚报土地使用证面积骗取补偿。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因此,答辩人认为,本案的拆迁合同是原告以欺诈的手段签订的,不应作为本案房屋补偿的依据。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天恒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希望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天恒公司的起诉,从原告起诉的事实,根据合同相对原则原告起诉与被告天恒公司无关,即使三被告之间有协议,也是对三被告之间的约束与原告诉请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烟台天恒投资有限公司原名烟台天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三被告于2010年3月27日就合作开发鸿福名城项目19、20、21号楼签订了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被告高盛公司提供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天恒公司投资人民币壹仟壹佰万元用于支付包括但不限于该项目的拆迁安置税费(含安置补偿费、附属设施补助费、躲迁费、搬家费、提前躲迁奖励、拆迁工程费用等)、工程勘察、环保、气象等主要部门的行政收费以及项目小区内由于水电暖增容所发生的设备及安装费用、工程项目开工以前和工程竣工验收以及工程竣工以后所发生的所有费用,被告天恒公司投资的人民币壹仟壹佰万元若不足以支付上述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花样年公司承担。被告花样年公司负责该项目内56户被拆迁户的拆迁动员工作,提供56户被拆迁户的回迁安置用房,并保证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使该项目具备施工条件。2010年6月30日,被告花样年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拆迁房屋实物补偿合同,合同约定:一、被拆除房屋的现状:被拆除房屋坐落于泊子村居委会(房屋所有权证号:NO______;土地使用证号:福集建﹤﹥字第**)被拆除房屋有证建筑面积96㎡,土地使用证面积246㎡。二、补偿安置的具体方式:被告花样年公司以产权调换补偿的方式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原告应获得安置面积为246㎡(以原告土地证登记的面积数为准,不足部分被告花样年公司按照3,000元/㎡补偿给原告;超出部分,住宅10㎡内,原告按被告花样年公司成本优惠价2,600元/㎡购买,住宅超出10㎡或网点超出所应安置的部分,原告按开盘价向被告花样年公司购买),原告选择的户型面积为100㎡置换65㎡网点房共1套总计100㎡(以上面积最终以规划和房管部门核准的实际面积为准)。具体安置地点为鸿福名城三期19号楼(1梯3-4户)。原告所选住宅房型面积与应安置住宅面积的差额为146㎡,被告花样年公司应付给原告差价440,000元(交房时双方根据房管部门测量的实际面积多退少补)。五、结算及支付方式:被告花样年公司支付原告共计肆拾肆万元整(¥440,000元整),原告将房屋腾空交付被告花样年公司时,双方账款两清。七、《福山区泊子村居委会区域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奖罚政策》作为本协议附件,未尽事宜按其约定执行。2011年7月18日,被告高盛公司出具声明,内容为:被告高盛公司于2010年3月27日与被告天恒公司、被告花样年公司就合作开发鸿福名城项目19、20、21号楼事宜签署了《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花样年公司负责合作项目内被拆迁户的拆迁动员工作及回迁安置,19号楼为回迁安置楼。但由于规划调整原19、20、21楼号调整为20、21、22号楼,其中20号楼为回迁安置楼。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花样年公司签订拆迁合同时被告花样年公司知道原告的土地证面积为195平方米,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时间为2012年4月12日,被告花样年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源签署名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林拂晓土地证面积为195㎡与合同面积不符,合同数据根据财务要求而定,请贵公司予以酌情考虑。原告主张出具证明的经过是,2012年4月12日因三个被告不执行合同,原告找到牛源,牛源说当时他知道原告的土地证面积是195㎡,他说合同写246㎡是因三家合作为了把账碰起来。被告花样年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合同是2010年6月30日签订的,书面证明是2012年4月12日写的,写证明时才知道原告土地证面积是195㎡。被告高盛公司主张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土地证面积是195平方米无异议,合同是2010年6月30日签订的,而证明是2012年4月12日写的,被告高盛公司认为被告花样年公司在写证明时才知道原告土地证面积是195平方米。另从证明的内容来看在证明内容的最后一句是请贵公司酌情考虑这个公司是谁不明确,但是从这句话理解来看在写这份证明时并没有认可合同的约定。被告天恒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高盛公司。被告花样年公司主张曾于2011年6月14日发布过通知,告知拆迁户如果实际面积与协议面积不符,按实际面积给付拆迁房。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时间为2011年6月14日今晨6点报纸一张,内容为:鸿福名城三期范围内的被拆迁居民,因规划调整,以及临鸿福街商业网点房被民政等主管部门预留为居委会和民政等部门的办公用房,实际户型面积、回迁时间以及商业网点安置方案均有大幅度调整,应福山区房管拆迁主管部门的要求和规定,请上述被拆迁居民于见报之日起15日内,到我公司售楼处重新选取户型面积,并与项目方签定有效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差额部分、已领取的补偿款以及原协议安置面积与自身土地证实际登记面积不符的部分,均多退少补。逾期未补签合同的,视为同意我公司按照2010年3月17日公告的《泊子村委区域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奖罚政策》给予相应的安置。原告对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通知是被告花样年公司单方面的意思其并不清楚,通知中的泊子村的安置公告原告也没有见过也不清楚。被告高盛公司、被告天恒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高盛公司主张涉案房屋所在拆迁范围补偿标准按照被拆迁户的土地证的面积有一补一不找差价的原则,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如下证据:一、福山区泊子村委会区域房屋拆迁补偿方案及奖罚政策,该证据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涉案房屋所在拆迁范围补偿标准按照被拆迁户的土地证的面积有一补一不找差价的原则,该规定与本案补偿合同第二条约定的以乙方土地证登记的面积为准这个约定是一致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未见过福山区泊子村委会区域房屋拆迁补偿方案及奖罚政策。被告花样年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天恒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高盛公司是涉案房屋的法律意义上的拆迁义务人。二、涉案区域7户被拆迁户的拆迁合同以及每户土地证的复印件,这些被拆迁户的合同中约定的土地证面积与实际土地证的面积是一致的,原告主张对7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中赵宝坤的土地面积234平方米,一次性补偿180万元,超出被告高盛公司主张每平方米补偿3,000元;李立章195平方米的土地证面积,补偿160平方米的网点房,另补偿了60万元的人民币,超出了被告高盛公司主张的有一补一不找差价的原则;被告花样年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天恒公司对7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7份合同同时证明拆迁合同签订主体是被告花样年公司与其无关。三、拆迁范围内的3人的拆迁补偿合同以及安置选房确认单,该三户拆迁合同上约定的面积也超过了自己土地证的真实面积,该三户拆迁户都接受了拆迁补偿协议的方案。原告主张该三份拆迁合同后面没有附土地证复印件,不确定实际土地证面积是多少,该三份拆迁合同与本案无关,被告花样年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天恒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从合同后面附的被告高盛公司盖章的确认单,能够证实包括原告在内的同区域的拆迁是由被告花样年公司签订拆迁合同,由被告高盛公司确认,与其无关。另查,被告花样年公司已经按拆迁合同约定将44万元给付原告,原告所有的被拆迁房产土地证面积为195㎡,该房产的房产证、土地证现均在原告手中。庭审中原告及三个被告均认可所有回迁安置的网点房无65㎡,有130㎡和180㎡。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三被告交付65平方米的网点房,不能交付的话按市场价赔偿,且原告不同意按市场价评估被拆迁房屋的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拆迁房屋实物补偿合同、被告花样年公司提交的今晨6点报纸、被告高盛公司提交的《福山区泊子村委会区域房屋拆迁补偿方案及奖罚政策》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花样年公司签订的拆迁房屋实物补偿合同,原告持有的土地证面积为195平方米,双方签订的拆迁房屋实物补偿合同第二条虽约定原告应获得安置面积为246平方米,但括号部分注明以原告土地证登记的面积数即195平方米为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三被告就此条款发生争议。同时拆迁房屋实物补偿合同第七条约定:《福山区泊子村居委会区域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奖罚政策》作为本协议附件,未尽事宜按其约定执行。《福山区泊子村居委会区域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奖罚政策》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产权调换的具体方式为按照被拆迁户土地证面积有一补一不找差价的原则执行。现原、被告间就补偿面积条款发生争议,根据被告提供的涉案区域部分被拆迁户的拆迁合同及其土地证的面积,有的被拆迁户土地证面积与合同的安置面积相符,但拆迁补偿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3,000元或有一补一不找差价的原则,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的安置补偿应按土地证面积195平方米计算,但这195平方米应安置补偿多少,应由原告与被告协议决定,而原、被告并未就拆迁补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的房屋现已被拆除,原告也明确表示不同意按市场价评估其被拆房屋的损失,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拂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家兰人民陪审员:姜守强人民陪审员:由玉发

书记员:林晓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