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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4

中国平安保险清远中心支公司与周志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清中法民三终字第3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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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4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丙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玉琴,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志平,男,196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志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14)清佛法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车辆牌号为粤RM15**的长城CC1026SE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是周志平。2011年7月5日,周志平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周志平,车辆车牌号粤RM15**,机动车种类为二吨以下货车,使用性质非营业;投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不计免赔)、全车盗抢险等,保险费合计2504.54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6日二十四时止。在车辆保险单(正本)的明示告知载明如下内容:1、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4、保险车辆被转卖、转让、赠与或变更用途,增加危险程度等,应书面通知本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部分第九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改装、加装、变更用途后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本通知义务,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日,周志平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的保险费共计人民币3341.54元交付给平安保险公司。另查明,周志平于2008年8月1日与案外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总公司属下单位送变电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协议》,约定将粤RM15**号车辆(司机由周志平配备)租赁给该公司使用,租赁期限按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总公司要求的日期为止;租金为4500元/月;租赁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发生的费用及责任由周志平负担。2012年6月13日,周志平雇请的司机钟祥路驾驶粤RM15**号车在贵州省龙里县洗马街上林城购物中心门前,钟祥路将车停驶在路边,下车购物时,车辆滑行,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沈红艳受伤,钟祥路已向平安保险公司报案。贵州省龙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钟祥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此,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总公司与伤者达成赔偿协议,伤者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复查费、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99500元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总公司承担。2012年12月26日,周志平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总公司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诉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案经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双方之间的《车辆租赁协议》被法院判令自2013年1月5日起解除,并判令周志平归还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总公司代为垫付的赔偿款。又查,事故发生后,周志平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鸿利汽修厂修理粤RM15**号轻型货车,为此支付了2756元修理费。粤RM15**号轻型普通货车自2009年开始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周志平认为在投保时已经告知平安保险公司该车辆用于租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平安保险公司以车辆被变更用途、增加危险程度为由拒赔,理由是否成立;二、如保险公司应理赔,事故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如何确定。一、关于平安保险公司能否以被保险车辆变更用途、增加危险程度而拒赔的问题。根据保险单的记载,被保险车辆种类为二吨以下货车,使用性质为非营业用车。根据周志平、平安保险公司双方的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变更用途后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被保险人又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偿。但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粤RM15**号轻型普通货车自2008年8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租赁给案外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总公司使用,并非在保险期间变更车辆用途。而且粤RM15**号轻型普通货车于2012年6月1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因为停驶期间滑行造成的,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偿的情形,故对平安保险公司以保险期间车辆被变更用途导致危险程度增加而拒赔的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中,粤RM15**号轻型普通货车自2008年8月开始一直用于租赁,而该车自2009年始一直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平安保险公司在与周志平签订保险合同时也应当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情况提出询问、核查,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周志平在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该车辆的实际使用性质是用于租赁,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应当知道保险标的车辆的实际使用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二、关于周志平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已生效的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3)穗黄法民二初字第24号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书可知,2012年6月1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方已赔偿99500元给伤者,并且法院已判令周志平归还案外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总公司代为垫付的赔偿款,因此,可以认定周志平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害损失了99500元。至于事故造成粤RM15**号车损坏,用去的修理费2756元,有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鸿利汽修厂出具的发票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周志平因粤RM15**号轻型普通货车2012年6月1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失合计102256元。因粤RM15**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周志平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102256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102256元保险金给周志平。本案受理费234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

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周志平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对保险标的车辆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变更车辆使用性质的告知义务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一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的金额是被上诉人与广东火电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纠纷判决的金额,被上诉人一方没有提供本案伤者的诊断证明、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上诉人对该判决金额有异议。

周志平答辩称:答辩人自2009年起一直在上诉人处为粤RM15**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上诉人对于该车用于租赁的用途是明知的,并非答辩人在保险期间内变更车辆用途。此外,事故发生是因为司机下车购物时,车辆滑行导致行人受伤,并非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赔偿答辩人的损失。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诊断证明、发票等证据,答辩人在与火电公司的案件中已经提交并经过质证,一审判决的数额是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平安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是否成立。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部分第九条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因改装、加装、变更用途后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本通知义务,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拒绝赔偿周志平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首先,周志平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之前,已经将保险车辆租赁给其他人使用,并非在保险期间内变更用途,不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其次,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因为司机的疏忽,停车时未检查驻车制动所致,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事故的发生是车辆变更用途所致,因此,保险公司主张依据该条款拒赔本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并不知道保险车辆用于出租的事实,主张以周志平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即使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车辆用途并不知情,但其在得知车辆用途之后,并未行使解除权,而是直接拒绝赔偿,按照前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该节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受伤,被上诉人周志平为此需向伤者赔偿99500元,该数额已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并已实际履行,该笔数额及保险车辆的修理费2756元是周志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该笔数额明显不当,因此,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延光代理审判员:谭平代理审判员:何燕

书记员:林健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