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云清,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云浮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攀,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云清因与被上诉人清远市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3)清英法民二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中约定:原告拆迁被告房屋,补偿总面积为292.87平方米的三套房屋给原告,其中B型(114.94平方米)二套、C型一套,回迁房屋的栋号及楼层分配原则为:按安置回迁房同类型面积统一抽签分配,抽签的楼层为回迁安置楼的第五层至顶层。被告向原告支付暂住费1000元/月。回迁期限为一年,逾期6个月内,暂住费标准加付50%,逾期超过6个月内,暂住费标准加付100%。同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承诺书》,其内容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条第二款内的产权置换回迁房,经参加1-3号楼回迁房抽签确定楼层后,我公司承诺:1、若抽签后的二套B型(114.94平方米)不在同一幢的十层至十六层内时,由我公司负责调整,如在回迁房楼宇内无法调整时,可在商品房4号楼内调整,面积差异按2600元/平方米计算,多还少补。2、若抽签后的壹套C型(62.99平方米)在四层至十七层时,由我公司负责调整到任何楼层都可以。”合同签订后,原告参加了抽签,其中一套B型(114.94平方米)在回迁房的2号楼902号房。为此,被告于2012年7月28日向原告发出《英德市富强东路改造项目回迁房屋确认书》:“恭喜你经抽签到了维多利广场2号楼902号房,成为维多利广场社区大家庭中的一员。……你的回迁房屋结算手续我们会于2012年8月30日前分批通知你亲临维多利广场销售中心办理,办理回迁房屋结算手续按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条款进行”。原告认为被告补偿给原告的房屋在2号楼902房,违反了《承诺书》的约定而拒绝办理回迁房屋结算手续。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要求调整房屋楼层未果。被告曾在商品房4号楼内为原告调整房屋楼层,但原告认为被告在商品房4号楼内为其调整楼层的房屋比其回迁房屋B型(114.94平方米)小而拒绝接受。现回迁房的2号楼的10-16层之间已无房可调整。因此,原告便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将原告的回迁房屋2号楼902房调整到10-16层之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是经工商登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销售企业,其与原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作出了《承诺书》,虽没有原告的签名,但原告接受该《承诺书》,视为原告对该《承诺书》的认可,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该《承诺书》是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相关内容的变更约定。被告已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补偿了回迁房屋给原告,原告也已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通过抽签的方式抽到回迁房屋2号楼902房,当被告按《承诺书》的第1条为原告调整房时,对出现的面积差异按2600元/平方米计算,多还少补,原告拒绝接受,这说明原告只接受《承诺书》的第1条的“若抽签后的二套B型(114.94平方米)不在同一幢的十层至十六层内时,由我公司负责调整”,而拒绝接《承诺书》的第1条的:“如在回迁房楼宇内无法调整时,可在商品房4号楼内调整,面积差异按2600元/平方米计算,多还少补”,因此,原告以自己的行为拒绝按受《承诺书》的第1条的全部条件。原告既不接受《承诺书》的约定,就应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相关约定履行,即应按《英德市富强东路改造项目回迁房屋确认书》接受其回迁房,故原告无权请求守约的被告调整其房屋。现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故《承诺书》对双方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清英法民二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赵云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云清负担。
赵云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回迁房屋2号楼902房调整到10-16层之间或进行合理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没有得到上诉人的认可,故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本上诉人认为这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不认可的不是《承诺书》的条款,而是不认可被上诉人调整给上诉人的4号楼房屋,因为该房屋与上诉人摇中的B型房屋面积相差过于悬殊(114.94平方米与62.99平方米)。《承诺书》第一条第二句话本身是合理的,它考虑到客观原因造成无法调整房屋的备选方案,上诉人也是认可的。但被上诉人利用该备选方案恶意调整为面积悬殊过大的房屋,这显然是上诉人无法接受的,也是极为不公平的,因此,上诉人自始至终是认可《承诺书》,但对恶意利用《承诺书》条款调整房屋的行为不予接受!二、《承诺书》第一条第二句目的在于出现客观情况无法调整时,在公平的范围内予以合理补偿,而被上诉人显然违背该条款诚实信用和公平的原则,造成上诉人巨大损失。该《承诺书》第一条第二句的目的是基于公平原则,在客观情况无法调整时,予以合理调整,并合理补偿。但被上诉人在依据本条进行调整时未能做到合理,调整后的房屋与上诉人抽中的房屋面积差异悬殊,严重影响到上诉人的生活居住,是显失公平的。三、原审法院的判决未能考虑拆迁补偿的实际情况,未能考虑拆迁补偿案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上诉人恳请人民法院以公平正义为核心价值,在本案中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将房屋进行合理调整。
被上诉人清远市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期间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审查询中,本院已向上诉人释明,如房屋无法调整,能否按约定差价补偿。上诉人表示不同意,只要求按相当面积的房屋调整。庭审查询后,被上诉人补充提交了涉案房屋已无法调整的《情况说明》,经补充质证,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现已无法调整的事实并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请求调整房屋的主张是否成立。本案中,涉案房屋已无法调整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其中签的回迁房屋2号楼902房调整到10-16层之间或进行合理调整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涉案房屋已无法调整,即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在客观上和法律上能够按其要求调整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云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延光审判员:罗文雄代理审判员:郑家驹
书记员:林健欢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