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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4

孙承波与周文军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01

(2013)福清民初字第1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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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4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孙承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姜绍强,烟台福山博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文军,男,汉族。

原告孙承波诉被告周文军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承波委托代理人姜绍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承波诉称,2012年9月6日23时许,原告和被告在烟台市福山区鼎盛客饭店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012年10月17日,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区分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损伤属轻微伤范畴。后经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68,396.5元(其中医疗费8,857.6元,伙食补助费264元,误工费4,292.5元,护理费1,552.4元,交通费2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及伤残赔偿金51,5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文军未出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23时许,原告与被告在烟台市福山区鼎盛客饭店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的伤情经福山区人民医院诊断为鼻部钝挫伤、鼻中隔骨折、鼻中隔偏曲、右眼钝挫伤,原告住院23天,共花费医疗费8,857.6元;原告的伤情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微伤;2012年12月19日,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对周文军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伤情经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6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先后发生鉴定费用1,900元、交通费2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表哥张益民护理,张益民为烟台市芝罘区福迎街20内**居民;原告自2010年2月至今一直在烟台市福山区高新产业区富豪新天地小区13号楼3单元402号居住。另查,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上述事实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主张医疗费8,857.6元,并已提供了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计算方法:22天×12元/天=264元),结合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及原告主张计算住院22天的事实,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552.4元(计算方法:25,755元÷365天×22天=1552.4元),结合鉴定结论中建议伤后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且护理人员张益民系城镇户口,故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结合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60天的鉴定结论,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25,755元÷12×2=4,292.5元)及伤残赔偿金(计算方法:25,755元×10%×20年=51,51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有相关的单据为证,且支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承波医疗费8,8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误工费4,292.5元、护理费1,552.4元、交通费2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共计68,396.5元。案件受理费1,34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文光审判员:初起升人民陪审员:汪光英

书记员:刘萍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