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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与刘德华土地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2014)长行执字第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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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非法占用农用地文书

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韩晓光,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岩,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支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建康,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历城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刘德华,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0月8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济国土罚资字(2013)第5001号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长清区人民法院审查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5月31日以被执行人刘德华未经批准,于2012年5月擅自占用历城区彩石镇南宅科村集体土地建设三座三层居住房,建筑面积1350平方米,占地面积2778.8平方米。经核查,该宗地中:基本农田127.5平方米;其他农用地167.7平方米;未利用地2323.8平方米;建设用地159.8平方米。经调查认定,该宗地不符合历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了济国土资罚字(2013)第500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内容是:1、限刘德华15日内拆除在历城区彩石镇南宅科村非法占用的295.2平方米农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将非法占用的2778.8平方米集体土地退还历城区彩石镇南宅科村委会;2对刘德华非法占用基本农田127.5平方米的行为,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处以罚款计3825元;非法占用其他农用地(园地)167.7平方米的行为,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元,处以罚款计3354元;非法占用农用地以外的其他集体土地(未利用地2323.8平方米、建设用地159.8平方米)共计2483.6平方米的行为,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5元,处以罚款计37254元。以上罚款共计44433元。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济国土资罚字(2013)第500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5月31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刘德华,被执行人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向申请执行人缴纳罚款44433元,但其在非法占用的历城区彩石镇南宅科村295.2平方米农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未拆除,非法占用的2778.8平方米集体土地未退还历城区彩石镇南宅科村委会。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1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济国土催告字(2013)第5009号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济国土资罚字(2013)第500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经催告,仍未履行全部义务,故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济国土资罚字(2013)第500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即拆除刘德华在非法占用的295.2平方米农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将2778.8平方米集体土地退还给历城区彩石镇南宅科村委会。二、限被执行人刘德华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上述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退还土地。三、如被执行人刘德华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曹立新审判员:周健审判员:孟凡生

书记员:李宝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