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秦远静委托代理人杨成武,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遵义县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喻光愚,院长。赔偿请求人秦远静以遵义县人民法院法官滥用职权、询私枉法、违反法定程序擅自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把不动产直接以物抵债过户登记到李亚梅名下,严重侵害秦远静权益为由,申请遵义县人民法院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请求:依法决定遵义县人民法院赔偿秦远静损失168300元。为此,秦远静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交了下列材料:1、行政赔偿决定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5月9日向遵义县人民法院邮寄申请行政赔偿材料的证据、委托律师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2、民事诉诉、借据、红花岗区法院收据,3、红花岗区法院(2011)红民一初字第1980-1号、第1980-2号民事裁定书、李淑军身份证复印件、送达回证、遵义市房地产管理局产权情况记载表、红花岗区法院(2011)红民一初字第1980号民事判决书。4、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遵义县人民法院关于给予李晓毅记过处分的决定。除申请书、委托书、律师函外,其余材料均为复制件。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国家赔偿属于法定赔偿,只有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才能受理、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国家赔偿案件,是指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下列案件:(九)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的案件范围包括刑事司法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两类。本案中,1、秦远静申请遵义县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因遵义县人民法院不是行政机关,也未对秦远静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构成行政赔偿义务主体。2、遵义县人民法院审理李亚梅诉王中霞债务纠纷案,其作出的民事查封行为及(2011)遵县法民初字第2422号民事调解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或否认其效力。秦远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法律文书已被依法确认违法或撤销。秦远静如认为调解书错误,应申请再审;如认为协助执行通知书错误,可申请遵义县人民法院撤销或上级法院撤销;如果认为遵义县法院执行错误,可通过执行异议或执行监督程序纠正后,再申请执行回转,执行回转不能才有可能申请国家赔偿,现有材料不符合国家赔偿立案条件。3、秦远静提交的材料证明,对债务人王中霞房屋的查封,遵义县人民法院的查封时间是2011年9月16日,红花岗区人民法院送达查封材料的时间是同月28日,依照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得重复查封财产的规定,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材料送达后,只能办理轮候查封。综上所述秦远静以遵义县人民法院法官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违反法定程序擅自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把不动产直接以物抵债过户登记到李亚梅名下,严重侵害秦远静权益为由,申请遵义县人民法院行政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赔偿委员会受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范围,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赔偿案件的情形,依法应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对赔偿请求人秦远静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