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周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元明,农民。
赔偿义务机关邳州市人民法院,地址在邳州市。法定代表人黄桂晗,院长。委托代理人董志军。委托代理人郭海泓。赔偿请求人周华因申请邳州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3)邳法赔字第01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邳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邳法赔字第01号决定认为:1、关于赔偿请求人周华委托授权代理行为的真实性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的规定:,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结合本案,委托代理人周元明以赔偿请求人周华不正常为由,以周华的名义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既然委托代理人周元明提出赔偿请求人周华不正常,作为委托代人的周元明有义务向本院提供关于周华不健康的司法学鉴定报告或者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但至今未能提供。经多次要求周元明通知周华到庭确认其状况,但周华至今也未能到庭。故,周华委托授权代理行为真实性,不予认可。2、关于周华委托授权代理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法的委托代理行为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要件,即(一)行为人(包括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周华委托代理人周元明自称周华不正常,既然周华不正常,那么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作出的委托行为当然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所要具备的行为要件。故,委托代理人周元明出具的周华授权委托书也不具有合法性。3、关于周元明能否作为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以周华名义提出国家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的规定。结合本案,如果赔偿请求人周华患有,周华应为人,应该由作为第一顺序的监护人配偶担当,除非经过合法程序将配偶的监护人资格撤销,否则,作为周华父亲的周元明不具备法定监护人资格。既然周元明不具备监护人资格,周元明也无权作为周华的法定代理人以周华的名义主张权利。综上,周元明以赔偿请求人周华不正常为由,提交代理手续既不具有真实性又不具有合法性,且截止目前为止,周元明也不具备周华法定代理人的代理资格。遂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周华的国家赔偿申请。
周华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的事项和理由:2007年12月25日,张英歌向邳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周华要求偿还8万元债务。2008年1月16日,邳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邳民一初字第129号裁定,查封周华纸厂内的12套财产中的3套;在查封期间,周华可以正常使用该机器,妥善保管,但不得损毁、转移、转卖他人等。2008年2月18日,邳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邳民一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华偿还张英歌借款本息101000元,案件受理费等由周华承担。2008年4月2日,邳州市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又将周华纸厂剩余的9套财产违法裁定查封。2008年6月2日,执行法官将第一次查封的财产进行评估,而不给第二次查封的9套使用上不可分割的配套财产进行评估,导致第一次保全的4套财产两次拍卖流拍。执行法官既不给张英歌抵债,又不给解封。周华提出执行异议书。2009年9月1日,邳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邳执字第64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2008)邳民一初字第129号民事裁定书和(2008)邳执字第646号民事裁定书及查封财产清单中所查封的全部财产,退还给被执行人周华,并当天通知周华接管上述全部财产。但因部分设施灭失,纸厂无法正常生产,周华当然无法接受。邳州法院以周华提供材料中的一份里周华不正常的内容,认定周华为人,并驳回周华的赔偿申请,属没有依法办理原审赔偿案件等。请求:邳州市人民法院赔偿查封周华财物造成的损失等,并驳回(2013)邳法赔字第1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6日,邳州市人民法院在审理张英歌诉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08)邳民一初字第1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周华所有的位于邳州市电厂北门纸板厂内的纸机一套、卷纸机一部、真空泵带电机一台、提浆泵带电机一台、脱墨机带电机一部。上述机器在查封扣押期间,周华可以正常使用,并妥善保管,但不得损毁、转移、转卖他人等。2008年1月16日,邳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邳民一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华偿还张英歌借款本息101000元,案件受理费等由周华承担。因周华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张英歌向邳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邳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日作出(2008)邳执字第6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周华银行存款104525元,或扣留、提取其相应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以查封清单为准)。2008年4月2日,邳州市人民法院查封了周华电厂北门纸厂的9项财产并制作了清单。此后,邳州市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对(2008)邳民一初字第129号民事裁定书所涉查封、扣押的部分财产进行鉴定,但经拍卖后最终流拍。现周华主张邳州市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其财产等违法并造成其财产损失等为由,要求邳州法院承担国家赔偿。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律师、提出申请的公民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赔偿委员会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代理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健康状况;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可见,赔偿请求人在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情况下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国家赔偿,但应以其委托代理手续真实合法为基础。在原审国家赔偿案件中,周华之父周元明作为周华的代理人向邳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并称周华不正常,但周元明并未提供客观有效证据证明周华是人,且在邳州市人民法院释明告知并要求其通知周华到庭确认其代理关系真实性的情况下,周华未能到庭,因此周元明作为周华的代理人向原法院申请国家赔偿的代理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邳州市人民法院驳回其赔偿申请具有合理性。鉴于周华及周元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到庭明确周华无,并确认其委托代理关系的真实性,故本案应由邳州市人民法院继续办理并重新作出决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邳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邳法赔字第01号决定;二、指令邳州市人民法院继续办理,并重新作出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