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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司法赔偿 · 2014

甄会习、翟英俊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2014)石法委赔字第000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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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4年文书司法赔偿程序错误执行赔偿文书

赔偿请求人:甄会习,男,汉族,1961年7月20日出生,无极县人。赔偿请求人:翟英俊,女,汉族,1960年12月7日出生,无极县人,系甄会习之妻。

赔偿义务机关:无极县人民法院。住所地无极县中昌路**。法定代表人:冯永军,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振祥,该院干部。委托代理人:李学红,该院干部。赔偿请求人甄会习、翟英俊以错误执行、违法拘留等为由申请无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极县法院)国家赔偿一案,2013年12月24日,该院作出(2013)无法赔字第0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甄会习、翟英俊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无极县法院(2013)无法赔字第0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认为,由于甄会习、翟英俊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法对查封的甄会习、翟英俊的楼房进行拍卖,并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地产价格进行评估,由合法拍卖机构组织进行了公开拍卖,拍卖价格高于评估价格,上述行为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故对其二人要求返还楼房的请求不予支持。在执行皮革的过程中,无极县公证处对清点、扣押和丈量皮革的过程进行了录像并出具公证书。之后,无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所扣押的皮革作出了价格评估鉴证结论书,并按照评估价格将扣押皮革抵顶给申请执行人,虽然抵顶行为未征得赔偿请求人的同意,但该抵顶行为并未损害赔偿请求人的利益。而且赔偿请求人提出的皮革价值三十多万元的主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二人提出的返还价值三十多万元皮革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其二人提出的要求赔偿扣留价值7万元夏利轿车损失的主张,因该车实际车主为王占宾,且车已实际返还,故对其此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甄、翟二人要求赔偿司法拘留损失的主张,因对甄会习的四次拘留分别因为四个不同的执行案件,故对其拘留符合法律规定。而对翟英俊的连续两次司法拘留,因依据同一执行案件,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当对第二次违法拘留给予赔偿。甄、翟二人的其他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决定:无极县法院向翟英俊支付赔偿金2735.25元,驳回甄会习、翟英俊其他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甄会习、翟英俊不服无极县法院的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其请求为:1、返还位于无极县××号的楼房;2、返还价值三十多万元的皮革;3、赔偿因违法扣留导致夏利轿车毁损的经济损失八万元;4、赔偿或补偿因翟英俊五年冤狱和三年多的上访维权路、甄会习被劳教一年和八年多的维权路及因上访两人被无极县公安局违法拘留各300多天的经济损失六百万元;5、赔偿或补偿因错误拍卖楼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楼房经营收入等损失三百万元;6、赔偿九年来租房费及七八个人上访维权等费用一百万元;7、无极县法院非法拘留两人90天,要求赔偿六十万元。主要理由是:无极县法院在拍卖楼房时不允许任何人竞价扛价,不允许赔偿请求人参加自家楼房的拍卖,串通竞买人,将价值四、五百万的家中唯一楼房,只拍卖了八十一万元;价值三十多万元的皮革违法拍卖不足三万元;崭新的价值七万元的夏利轿车被违法扣留变成一堆废铁;因法院错判刑事案件,导致家庭成员长期上访,被多次拘留、劳教,给其家庭造成极大困苦。2014年2月20日,本院赔偿委员会组织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就有关事实进行了质证。赔偿请求人另提出无极县法院查封楼房时有一千多张皮革等主张。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甄会习与靳玉玲订立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甄会习皮毛货栈。2004年1月1日进行工商登记时,确定货栈名称为无极县金玉岭皮毛购销货栈,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在经营过程中,甄会习负责经营业务工作,翟英俊负责收取货款、给客户汇款等工作,靳玉玲负责给客户结账并给客户出具结账单等工作。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案件事实如下:1、有关本案查封和拍卖楼房的事实。2004年1月至12月,甘肃省临夏市的陈世良等十人委托无极县金玉岭皮毛购销货栈销售皮毛,双方协商按销售货款的1%收取交易费。至2004年12月31日,货栈共欠陈世良等人货款865412元。2005年1月28日,陈世良等人将甄会习、翟英俊、靳玉玲诉至无极县法院,并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无极县法院当日作出(2005)无民初字第128号裁定,依法查封了甄会习、翟英俊坐落于无极县××号的四层楼房及室内财产,同时查封了靳玉玲位于无极县××大队家属院内的房屋一栋,后查明靳玉玲的该房屋在法院查封行为之前已被转让他人。2005年2月25日,甄会习、翟英俊将位于甄村的另一处宅基地和房产以1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本村村民甄立强。同年3月5日,无极县法院作出(2005)无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甄会习、翟英俊、靳玉玲共同偿还陈世良等十人货款共计865412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因甄会习、翟英俊、靳玉玲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陈世良等十人向无极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当日立案。2005年4月22日,无极县法院告知甄会习将对查封的楼房进行评估、拍卖,并征求其意见,其要求委托无极县物价局及有资质的拍卖公司处理,在楼房内给其留下三分之一居住。后无极县法院委托无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查封的楼房进行价格评估。2005年4月26日,无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鉴字(2005)第17号价格评估鉴证结论书,鉴证结论为:楼房变卖处理底价为77.9万元,其中土地变卖处理底价为44.1万元,房屋变卖处理底价为33.8万元。当日,无极县法院将价格评估鉴证结论书送达甄会习,甄会习表示不同意拍卖,但未对楼房评估价值提出异议。同年5月4日无极县法院再次征求甄会习对楼房的鉴证价格以及拍卖的意见,甄会习明确表示既不同意拍卖也不参加竞买。同年5月6日,无极县法院与河北信诚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拍卖委托书。同年5月22日,河北信诚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楼房进行公开拍卖,拍卖前按法律规定在无极县电视台进行了公告,拍卖时共有9家竞买人参加竞买,起拍价为78万元,最终竞买人许望收以81万元的价格买受。2、有关本案皮革的事实。2005年4月12日,无极县法院对查封财产中的皮革进行清点,为防止发生差错,申请无极县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无极县法院在无极县公证处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对皮革进行清点,并送往无极县量革厅进行了打尺量革。公证人员对整个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05)无证民字第68号公证书,对楼房内的皮革数量为825张予以公证。后无极县法院委托无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825张皮革进行价格评估,2005年4月19日,该中心出具价鉴字(2005)第15号价格评估鉴证结论书,鉴证结论为:825张皮革变卖处理底价为24893元。2005年4月22日,无极县法院将对皮革的价格评估鉴证结论书送达给甄会习,甄会习未对皮革的数量及评估价格提出异议。后由于楼房拍卖款不足以清偿债务,无极县法院继续执行,将825张皮革以评估价抵顶给陈世良等人。3、有关甄会习、翟英俊主张车辆损失的事实。2005年3月9日晚,甄会习、翟英俊的女婿石力驾驶牌照为冀A×××**的三厢夏利轿车到法院查封的楼房内拉皮革,陈世良等人发现后向无极县公安局城关分局报案,并向无极县法院反映,无极县法院有关人员赶到后,石力弃车离开,该院遂将该车开回法院。后经查证,该车登记所有人为王占宾,系甄会习外甥。同年10月27日,石力将该车取回,并未就车辆损失等问题提出任何主张。4、有关甄会习、翟英俊被拘留的事实。1997年5月30日,无极县法院因成都市东神贸易有限公司与甄会习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作出(1997)无经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被告甄会习给付原告35000元;1997年7月13日,无极县法院因北京市永晨皮革制品厂与甄会习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作出(1997)无经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被告甄会习和第三人张英全双倍返还原告定金30000元,被告甄会习给付原告44640元;1999年7月2日,无极县法院因福建省漳浦县陈鸿辉与甄会习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作出(1999)无经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被告甄会习和被告吕保民共同给付原告16000元。2005年1月28日,无极县法院因陈世良等人与甄会习、翟英俊、靳玉玲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5)无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甄会习、翟英俊、靳玉玲共同偿还陈世良等十人货款共计865412元及利息。由于甄会习不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2005年4月6日至6月4日,无极县法院以甄会习拒不履行上述判决为由,对其拘留四次,每次15天,连续拘留60天。2005年5月9日至6月7日,无极县法院以翟英俊拒不履行(2005)无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为由,对其拘留两次,每次15天,连续拘留30天。另查明,2000年9月7日,甄会习、翟英俊用位于无极县××号的四层楼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向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40万元。无极县法院将上述房产拍卖后,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照法律规定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但因为陈世良等十人为追索债权长时间滞留当地,经无极县法院积极协调,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放弃优先受偿权,无极县法院又给申请执行人减免了诉讼费用,至此,陈世良等十人诉甄会习等人的案件得以执行终结。甄会习、翟英俊提出无极县法院与竞标人串通,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质证程序中,甄会习、翟英俊主张扣押的皮革有一千多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无极县法院(2005)无民初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无极县法院(2005)无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陈世良等十人申请执行书、2005年4月22日、4月26日及同年5月4日无极县法院对甄会习询问笔录、无极县公证处(2005)无证民字第68号公证书、无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鉴字(2005)第15号、第17号价格评估鉴证结论书、河北信诚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委托书、无极县甄村村委会证明、2005年2月25日庄基协议、无极县法院2005年4月6日、4月21日及同年5月5日、5月9日、5月20日、5月24日拘留决定书、抵押合同、联营协议、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说明、质证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赔偿请求人提出返还楼房及要求赔偿因执行该楼房给其造成的损失的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由于赔偿请求人甄会习、翟英俊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极县法院委托河北信诚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甄会习、翟英俊被查封的楼房进行了拍卖。在拍卖之前,委托评估机构对房地产价格进行了评估,在将评估鉴证结论书依法送达时,甄会习并未对评估价格提出异议或申请重新鉴定,且在法院告知楼房即将被拍卖时,其明确表示不参加竞买,故赔偿请求人提出不允许参加自家楼房的拍卖的理由,不能成立。之后,无极县法院委托法定拍卖机构对查封的楼房进行了拍卖,拍卖成交价高于评估价格。在法院查封其楼房时,甄会习、翟英俊尚有另一处住宅可供居住,在明知楼房可能会被依法拍卖偿还欠款的情况下,将此处未被查封的房产转让他人,并以无房可住为由请求无极县法院为其保留必要居所,对该请求无极县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甄会习、翟英俊提出无极县法院串通竞标人以及竞标人私下串标的问题,无极县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程序合法,赔偿请求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无极县法院与竞买人之间存在串通行为。至于在拍卖中是否存在竞标人私下串标行为不属于司法赔偿案件的审理范围。综上,无极县法院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赔偿请求人提出返还已被拍卖的楼房及要求赔偿因执行该楼房给其造成的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请求人提出返还价值三十多万元皮革的赔偿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无极县公证处对清点、丈量皮革的整个过程进行了录像并出具公证书,无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所扣押的825张皮革作出了价格评估鉴证结论书,无极县法院将评估鉴证结论书及时送达赔偿请求人甄会习,其并未对皮革数量和评估价格提出异议,赔偿请求人提出皮革价值三十多万元,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无极县法院将该皮革以评估价抵顶给陈世良等人,并未损害赔偿请求人的利益。故对赔偿请求人提出返还价值三十多万元皮革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请求人提出因无极县法院违法扣留夏利轿车导致八万元损失的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该车登记所有人为王占宾,在石力将该车取回时,石力和王占宾并未对车辆损失等问题提出任何主张,故对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违法扣留夏利轿车导致的损失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翟英俊提出赔偿或补偿五年冤狱的损失、甄会习提出赔偿或补偿被劳教的损失及两人提出赔偿或补偿上访维权和被公安局拘留的损失的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关于翟英俊无罪被羁押的损失,本院已作出国家赔偿决定,向其支付赔偿金共计382971.10元,其该项主张属于重复申请,故依法不予支持。对赔偿请求人进行劳教和无极县公安局对其拘留的行为,不是无极县法院的司法行为,故请求无极县法院赔偿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赔偿请求人主张的多年上访维权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对其赔偿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请求人提出的司法拘留违法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无极县法院以甄会习拒不履行四个生效判决为由将其连续拘留虽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并不妥当,应对甄会习2005年4月21日至2005年6月4日后三次被拘留45日给予适当补偿,每日补偿金参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无极县法院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连续两次拘留翟英俊,2005年5月24日至2005年6月7日第二次拘留行为应属违法。无极县法院决定对翟英俊给予国家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无极县法院对甄会习、翟英俊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之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维持无极县人民法院(2013)无法赔字第0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