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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司法赔偿 · 2017

郁茂峰、于盼素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2017)冀01委赔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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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7年文书司法赔偿程序错误执行赔偿文书

赔偿请求人郁茂峰,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固安县。委托代理人付振巧,女,194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古城县。系郁茂峰之母。赔偿请求人于盼素(曾用名于琴),女,1965年8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固安县。委托代理人付振巧,女,194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古城县。

赔偿义务机关辛集市人民法院,住所地辛集市辛集镇市府街东段**。法定代表人陈浩,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峰,辛集市人民法院执行一庭庭长。委托代理人赵宝生,辛集市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赔偿请求人郁茂峰、于盼素因错误执行申请辛集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辛集法院)国家赔偿一案。辛集法院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郁茂峰、于盼素要求赔偿义务机关辛集法院赔偿因错误执行给其造成的1100万元的财产损失,质证时赔偿请求人又提出赔偿楼房被拍卖后的租金损失200万元。事实与理由:耿英春诉郁茂峰、于盼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04年11月22日,辛集法院作出(2004)辛民一初字第1-172号民事裁定,轮候保全查封了登记在于盼素名下坐落于辛集××路××房产证××**3001379的房产。在保全执行中违法执行,将保险柜中的证据材料和财务凭证丢失,同时丢失的还有199号房产的土地使用合同,该合同详细确定了郁茂峰交2万元,取得该房屋土地使用权的事实,造成了赔偿请求人巨大经济损失。同时,辛集法院以低于市场价值10倍,将1000万元的房屋错误地按91万元低价进行拍卖,前后造成了1300万元的经济损失。辛集法院的执行行为已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为违法。赔偿请求人依据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向辛集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辛集法院逾期不予立案审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赔偿义务机关辛集法院辩称,我院在执行申请人耿英春与被执行人郁茂峰、于盼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程序合法,措施得当。赔偿请求人提出的1300万元国家赔偿请求,既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主要理由如下:1.我院执行未造成郁茂峰、于盼素经济损失。(1)涉案房产价格鉴定结论合法有效。2005年10月13日,我院委托辛集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对被执行人郁茂峰、于盼素的涉案房产进行了价格鉴定。2005年12月20日,价格认证中心确定鉴定标的在2005年10月13日鉴定基准日拍卖底价为125.61万元,并向我院出具了辛价涉字[2005]第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经审查,价格认证中心资质达标,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有效。(2)涉案房产拍卖成交价格合法有效。2006年4月28日,我院委托河北亿诚拍卖公司对辛集市兴华路199号涉案房产依法公开拍卖。拍卖公司于2006年5月18日在该公司拍卖厅举行拍卖,标的起拍价为100.5万元,拍卖师三次问价无人应价,标的流拍。流拍原因是拍卖标的物没有土地证和拍卖底价偏高。同日,我院再次委托对涉案房产进行第二次公开拍卖,最后于2006年6月6日以91万元拍卖成交。经审查,拍卖公司资质达标,拍卖程序合法,拍卖结果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保留价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我院第一次委托拍卖确定的100.5万元拍卖底价,未低于评估价的百分之八十;流拍后第二次委托拍卖确定的91万元的拍卖底价,降低的保留价未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都是合法的。《房地产抵押评估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估价报告应用有效期从估价报告出具之日起计,不得超过一年。我院委托拍卖参照的125.61万元的拍卖价格,自2005年12月20日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之日起计,未超过一年的有效期,可以继续应用。(3)91万元的拍卖成交价完全符合市场价格水平。2007年11月13日,案外人拍得同处建筑面积为975.6平方米的房产,拍卖成交价为90.5万元。这一事实,进一步印证了我院拍卖郁茂峰、于盼素涉案的房产的价格,符合市价价格水平,不存在低价拍卖的情形。赔偿申请人认为我院以低于市场价10的说法,毫无事实依据。(3)保险柜中所谓的材料、凭证、合同纯属子虚乌有。在涉案房产评估,拍卖过程中,法院执行人员与评估机构人员到现场查看,发现郁茂峰、于盼素在执行立案前已将该房屋租赁给案外人范爽使用,该房屋内除租赁人的物品外,没有任何他人物品。直到涉案房产实际交接时,租赁人范爽将唯一的门房钥匙交给买受人,房间内无任何物品,所谓的保险柜、材料、凭证、合同更是无稽之谈,即使存在上述物品,申请人有何证据能够证明其价值百万之巨。综上,申请人郁茂峰、于盼素欠款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法院有权依法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拍卖,相关案例证实当时拍卖价符合当时的房屋市场价值,而申请人主张赔偿1100万元,却毫无事实依据。2.我院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没有错误。(1)公告送达方式合法。在执行过程中,我院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郁茂峰、于盼素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故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并无不当。一是在审理程序中,作为执行依据的所有判决均采用公告送达方式;二是执行人员反复多次到辛集市支方村及郁茂峰房产处寻找被执行人未果,原支方寸党支部书记可以证明。三是郁茂峰在提交我院的《执行回转申请书》中曾自称,暂时下落不明,除非被限制人身自由,否则郁茂峰明显在故意逃避执行义务。法院为维护广大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及社会稳定大局,不得己采用公告送达方式,不存在过错。(2)未制作查封笔录和清单、交接笔录和清点房内物品,并不违反立法本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时,执行人员应当制作笔录。但本案查封的仅仅是一处房产,并且查封时,案外人范爽正在承租使用,没有必要另行指定财产保管人,其次,被执行人郁茂峰、于盼素又不能到场签字,故我院没有另行制作查封笔录和清单。至于,交接笔录和清点房内物品,由于郁茂峰、于盼素不能到场,何谈交接,由于屋内空空如也,一无所有,何谈清点房内物品。(3)案卷中无拍卖裁定书属于程序瑕疵。我院在第二次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市,一并告知了郁茂峰将要对其房产查封、评估、拍卖的事项,又在拍卖过程中,依法制作了相关的法律文书,拍卖公告也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布,由于该案经历时间较长,主办人几经变更,装订案卷时将拍卖裁定不慎遗漏。即使拍卖时未制作裁定书,也仅仅是程序瑕疵,不能直接导致财产损失。3.赔偿申请人的赔偿请求超过两年时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从2006年6月6日涉案房产被拍卖之日止,在长达11年的时间里,郁茂峰、于盼素从未申请国家赔偿。从下面几个时间节点来看,申请人对涉案房产被拍卖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一是2006年6月涉案房产被拍卖后,一楼多位承租户,在租期未满的情况下,腾出涉案房屋,且不再续租。按正常逻辑申请人郁茂峰、于盼素应当知道房产被拍卖的消息;二是2014年1月3日,法院冻结郁茂峰54000元存款时,申请人已明确知道房产已被拍卖;三是2014年6月9日,申请人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时称,同时要求法院追究相关人员的违法责任,必要时我们将申请法院进行国家赔偿,可见,申请人此时仍认为没有申请国家赔偿的必要;四是石家庄中院(2015)石执监字第3-0002号督办函,可以看出此时申请人只是不断的上访,并未申请国家赔偿;五是2017年3月28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冀执监字63号执行裁定中,指出对于申请人要求执行法院赔偿经济损失1100万元的请求,应属于国家赔偿审查的范围。可见,申请人此时仍未通过法律程序提出国家赔偿的请求。综上,申请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房产被拍卖后,在长达11年的时间内未申请国家赔偿,已明显超过两年的时效,其申请不应得到支持。4.申请人申请国家赔偿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提交的国家赔偿申请书中,请求我院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款、第九条、第十三条作出赔偿决定,但法院不是行政机关,申请人不能向法院申请行政赔偿。综上,我院认为,以现在的执法标准审查十年前的执法行为,难免会存在一些不足和瑕疵,但司法事业的发展以及司法水平的提升,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我院将在下一步执行工作中,切实履行职责、做到依法执行,高效执行,积极执行,文明执行。但在本案中,我院执行不存在任何执行错误,也未造成申请人郁茂峰、于盼素的财产损失,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国家赔偿请求。

经审理查明,耿英春诉郁茂峰、于盼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04年11月22日辛集法院作出(2004)辛民一初字第1-172号民事裁定书,轮候保全查封了登记在于盼素名下坐落于辛集××路××房产证号为**××79的房产,并于2004年11月23日向辛集市房管局送达了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此前,辛集法院曾于2004年7月21日,因张能克、杨丽梅诉郁茂峰、于盼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以(2004)辛民保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于2004年11月22日,因孟三卜诉郁茂峰、于盼素借款纠纷一案,以(2004)辛民初字第3-225号民事裁定书分别对该房产进行查封。中国农业银行辛集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辛集支行)于2003年9月30日贷款给辛集市康茂隆皮业有限公司74万元,于盼素以该涉案房产为该笔贷款签订抵押合同,并于当日对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04年11月29日,辛集市法院缺席审理,对耿英春诉郁茂峰、于盼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04)辛民一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郁茂峰、于盼素偿还耿英春借款本金347500元及利息。同年12月27日,辛集法院在《人民法院报》向郁茂峰、于盼素公告送达上述(2004)辛民一初字第1-172号民事裁定书和(2004)辛民一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书。2005年3月21日耿英春申请执行,辛集法院同日立案执行。2005年3月23日,辛集法院以公告方式向被执行人郁茂峰送达执行通知书。2005年7月20日,辛集法院又以公告方式告知郁茂峰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将强制对坐落于辛集市兴华路康茂隆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地产予以查封,并进行评估、拍卖处理。经辛集法院委托,辛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05年10月20日作出辛价涉字[2005]第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兴华路199号房产拍卖价为1256100元。辛集法院于2005年12月16日在《河北法制报》以公告方式向郁茂峰、于盼素送达评估报告。2006年4月26日,辛集法院作出(2005)辛法执字第134号委托书,委托河北亿诚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诚拍卖公司)拍卖该涉案房产,保留价为100.5万元。2006年4月29日,亿诚拍卖公司在《燕赵晚报》发布将于2006年5月18日进行拍卖涉案房产的公告。5月18日,因无人应价而流拍。同日,辛集法院继续委托亿诚拍卖公司第二次拍卖该涉案房产,保留价确定为91万元。2006年5月20日,亿诚拍卖公司在《河北青年报》上发布拍卖公告。同年6月6日亿诚拍卖公司举行拍卖会,买受人张星以91万元竞得拍卖房产,并于当日交清拍卖款。同年6月23日,辛集法院作出(2005)辛执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兴华路199号房产的查封;将该房产过户给买受人张星名下。涉案房产拍卖成交后,共有8名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1.农行辛集支行申请优先受偿案,农行辛集支行于2006年1月6日向辛集法院主张对拍卖款的优先受偿权,其中债权本金73万元,截止2005年9月21日的贷款利息57766.06元。2.刘双斌诉郁茂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05年3月8日辛集法院作出(2005)辛民一初字第1000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郁茂峰偿还刘双斌借款本金13.6万元及利息。刘双斌于2005年9月5日申请参与分配。3、辛集市新集镇农村合作基金会诉郁茂峰欠款纠纷一案,1999年7月3日辛集法院作出(1999)辛民初字第6-351号民事调解书,郁茂峰于1999年7月10日前向辛集市新集镇农村合作基金会还清本金40000元及利息。辛集市清收农村合作基金会欠款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5年12月10日申请参与分配。4.辛集市新城农村信用合作社诉郁茂峰、于盼素、辛集市新集镇胡合营村村民委员会、辛集市工艺品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2005年9月30日辛集法院作出(2005)辛民信初字第2216号民事判决书,郁茂峰、于盼素清偿辛集市新城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920700元。辛集市新城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5年12月18日申请参与分配。5.张润凯诉郁茂峰借款纠纷一案,2002年5月15日辛集法院作出(2002)辛民再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郁茂峰偿还张润凯借款3万元及利息。张润凯于2006年3月3日申请参与分配。6.深州市大屯乡耿家庄村委会诉辛集市华鹏皮业制品厂拖欠皮款纠纷一案,辛集法院作出(2000)辛经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深州市大屯乡耿家庄村委会于2006年7月3日申请参与分配。7.孟三卜诉郁茂峰、于盼素借款纠纷一案,2004年1月10日辛集法院作出(2004)辛民初字第3-2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郁茂峰、于盼素偿还孟三卜欠款31200元及利息。孟三卜于2006年7月14日申请参与分配。8.2006年5月22日胡亚西以郁茂峰欠其本金8万元及利息1.9万元为由,申请受偿。2007年6月至7月间,辛集法院陆续将拍卖款分配给相关债权人:1.耿英春受偿22780元。2.农行辛集支行优先受偿751392.3元。3.刘双斌受偿6610元。4.辛集市新城农村信用合作社受偿29187.7元。5.张润凯受偿1280元。6.深州市大屯乡耿家庄村委会受偿3540元。7、孟三卜受偿5210元。8、胡亚西受偿8万元。2014年2月,郁茂峰、郁茂华向辛集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并执行回转被拍卖的房产。郁茂峰、郁茂华认为辛集法院执行违法,应返还与该案无关的证据材料(保险柜和财务凭证)。主要理由:1.辛集法院一系列公告程序违法。该案应向辛集市康茂隆皮业有限公司送达,该公司副经理郁茂华一直在公司居住,能够直接送达,该案不适用公告送达方式。2.法院人为造成涉案房产评估价格和拍卖价格严重偏低,极大地损害了郁茂峰的利益。辛集法院审查认为,关于郁茂峰、郁茂华主张执行回转问题。该案执行依据没有出现法律规定的执行回转情形,故不涉及执行回转问题。以公告的形式向当事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评估、拍卖裁定书及价格鉴定书合法有效。第二次拍卖成交,符合法定程序。拍卖价格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不存在程序违法及价格过低的情形。该案申请执行人是耿英春,被执行人是郁茂峰、于盼素,故郁茂峰、于盼素是受送达人,而非辛集市康茂隆皮业有限公司,所以郁茂峰、郁茂华称该案应向辛集市康茂隆皮业有限公司送达法律文书是不合法的。另外,关于郁茂峰要求法院返还其相关物品的请求,辛集法院认为,因涉案房产拍卖前即由他人租住、使用,属郁茂峰、郁茂华与房产使用人之间的关系,不存在法院返还物品的问题。2014年7月2日,辛集法院作出(2014)辛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郁茂峰、郁茂华的异议。郁茂峰不服(2014)辛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2015年7月31日向石家庄中院申请复议,其理由:1.执行法院低于市场十倍的价格拍卖郁茂峰名下房产,严重损害被执行人郁茂峰、于盼素的利益。2.执行法院拍卖房产未通知郁茂峰,采取公告形式送达错误。3.执行法院非法扣留郁茂峰公司保险柜中的证据材料应当返还。4.执行法院不依法办案,隐瞒事实真相,违法修改、出具虚假法律文书,致使郁茂峰有冤无处诉。石家庄中院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第一条规定,郁茂峰、郁茂华可以依法提起申诉。2015年9月6日,石家庄中院作出(2015)石执复字第00046号执行裁定书,撤销辛集法院(2014)辛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申诉人郁茂峰继续向石家庄中院提起执行申诉。石家庄中院经立案审查,并报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1.关于辛集法院执行程序中公告送达是否违法问题。经查阅案件审理、执行卷宗,被执行人郁茂峰在案件审理阶段,相关法律文书均为公告送达。进入执行程序后辛集法院执行人员也利用各种途径对被执行人进行查找,均未找到,故辛集法院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并不违法。但辛集法院在公告送达时仅向一名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程序不规范。2.关于郁茂峰要求返还在该拍卖房产处存放的保险柜,及与该案无关的证据材料问题。由于辛集法院保全、执行程序中未制作查封笔录、清单,在现场勘查及房产交接方面也未制作查封笔录、未清点房内物品、在场人未签字,程序上存在不规范问题。且郁茂峰也提供不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查封房产内存放保险柜及相关材料,造成郁茂峰反映房内存放保险柜问题无法查实。3.关于郁茂峰反映的后院问题。辛集法院拍卖的只是房屋所有权,不包括土地,也不包括郁茂峰反映的小院问题。4.关于郁茂峰反映辛集法院执行人员营私舞弊、暗箱操作等问题,其可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5.关于辛集法院拍卖房产时是否存在价格过低导致执行回转的问题。因该案执行依据未被撤销,执行回转的前提条件不具备,故不适用执行回转,郁茂峰的执行回转诉求不予支持。另查明,辛集法院在执行程序没有制作拍卖裁定,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郁茂峰、于盼素作为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拍卖的标的物确为被执行人所有,评估拍卖其名下的财产,并无不妥。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现该案的执行依据未撤销,执行回转的条件不具备。故郁茂峰请求执行回转的理据不足。2017年1月24日,石家庄中院作出(2015)石执监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郁茂峰执行回转的申诉请求。申请人郁茂峰、于盼素不服石家庄中院(2015)石执监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2017年3月28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执监63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认为:1.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为了送达各类执行法律文书,执行人员首先应确认法律文书的送达地点及受送达人。虽然该案在审理阶段是采取公告方式向当事人送达民事判决书和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但并不能推定执行程序中仍可以继续适用公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况且,辛集法院执行卷宗中也没有充分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郁茂峰、于盼素不在其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居住,或者下落不明。同时,辛集法院还存在仅向一名执行人郁茂峰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的不规范执行行为,故辛集法院在该案送达法律文书上存在违法执行行为。2.辛集法院在该案诉讼保全、执行程序中未制作查封笔录和清单;在现场勘查及房产交接执行程序上也未制作交接笔录并清点房屋内物品,同时也没有在场人签字。这些执行行为不合法。3.辛集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没有制作拍卖裁定书,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属于违法执行行为;4.辛集法院在分配涉案房产拍卖价款上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存在随意不规范的问题,应予重新分配。遂裁定撤销石家庄中院(2015)石执监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责令辛集法院对涉案房产拍卖价款依法重新分配;驳回郁茂峰、于盼素要求辛集法院赔偿1100万元的请求。另查明,辛集市华鹏皮业制品厂1996年6月11日登记注册,性质为个体私营企业,企业负责人为郁茂峰。再查明,胡亚西因占有郁茂峰紧邻拍卖楼房搭建的构筑物,为便于楼房拍卖,农行辛集支行自愿在其优先受偿款中支付郁茂峰欠胡亚西8万元的本金。上述事实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执监63号执行裁定书、辛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辛价涉字[2005]第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北亿诚拍卖有限公司[2006]第0618号拍卖情况报告书和拍卖情况结案报告书、1996辛集市华鹏皮业制品厂私营企业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及营业执照、2006年6月5日辛集法院执行笔录等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先予执行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本案中,赔偿义务机关辛集法院的部分执行行为虽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执监63号执行裁定书确认违法或不合法,但赔偿请求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行为给其造成财产损失。关于赔偿请求人提出评估、拍卖价格明显背离市场价值,损害其财产权的问题。评估、拍卖行为均系中介机构实施,中介机构均具有合法资质,评估、拍卖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证据证明辛集法院执行人员与评估、拍卖机构或竞买人有串通压低评估价或拍卖价的行为。关于赔偿请求人提出被拍卖楼房的物品损失,赔偿请求人并未提供楼房内的物品的相关证据,本院赔偿委员会无法予以支持。赔偿义务机关辛集法院称赔偿申请人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超过两年时效。赔偿义务机关的部分执行行为于2017年3月28日被河北省高人人民法院(2017)冀执监63号裁定确认违法,赔偿请求人于2017年5月向赔偿义务机关以邮寄的方式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其申请国家赔偿并未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两年时效,赔偿义务机关关于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超过两年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郁茂峰、于盼素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