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易永。委托代理人范松青,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刘建民,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陈衡,该院行政庭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朝辉,该院执行局工作人员。赔偿请求人易永以错误执行为由申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隆回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隆回法院于二○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作出的(2013)隆法赔字第1号驳回申请国家赔偿决定书,向本院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21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赔偿请求人易永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松青,赔偿义务机关隆回法院的委托代理人陈衡、李朝辉到庭参与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易永申请称,隆回法院作出的(2007)隆民一初字第147号、第170号、第180号民事判决错误,导致执行错误,同时在执行过程中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违法低价拍卖了易永所有的位于隆回县桃洪镇朝阳购物广场的商业门面一间,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隆回法院返还该门面或赔偿损失60万元。赔偿义务机关隆回法院辩称,该院据以执行的裁判文书为生效文书,执行依据和执行程序合法,没有侵害被执行人易永的合法权益,易永的申请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国家赔偿范围,也缺乏事实依据,该院决定驳回其赔偿申请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易永曾与人在隆回县城租房经营游戏厅。2007年1月17日晚,隆回县城停电,游戏厅发生火灾,造成住在一楼守店的易某某、段某甲及住在四楼的房主一家三口(龙某甲、龙某乙、周某甲)当场死亡。事后隆回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此起火灾原因系游戏厅因使用蜡烛照明不当,引燃游戏机的木质顶板所致。隆回法院受理了死者家属及房屋出租人诉易永等人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雇员受害赔偿纠纷3起案件,于2007年9月26日分别作出了3份民事判决书,其中(2007)隆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结果为:由易永赔偿龙某丙、匡某某因龙某甲、龙某乙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费共计309437.14元,由易永、刘某某连带赔偿龙某丙、匡某某房屋及财产损失188376元,易永应承担龙某丙、匡某某垫付的诉讼费9000元,共计506813元,除已付60000元,下欠446813元;(2007)隆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结果为:由易永赔偿周某乙、曾某某因周某甲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费共计292578.12元;(2007)隆民一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结果为:由易永赔偿段某乙、钱某某因段某甲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费共计207338.42元。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上述3份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易永提起申诉,本院于2009年5月6日和2011年7月19日两次驳回了易永的再审申请。易永就(2007)隆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2日驳回了易永的申诉。2007年11月13日,龙某丙、匡某某向隆回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7)隆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要求易永给付下欠的446813元。隆回法院立案后,于2007年11月13日向被执行人易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传票。易永到隆回法院接受问话时主动要求卖掉已被隆回法院查封的位于隆回县朝阳购物广场的商业门面一间。隆回法院于2007年12月3日作出(2007)隆执第210号民事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易永所有的位于隆回县朝阳购物广场的商业门面一间,并于2007年12月6日向易永留置送达了该裁定书。经隆回法院委托,湖南人和司法鉴定所于2007年12月16日作出湘人和鉴字(2007)第235号司法鉴定书,鉴定上述门面价值为617156.25元。隆回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将该鉴定书当面送达给被执行人易永,易永拒绝签字。隆回法院执行工作人员于2008年1月10日上门找易永问话,听取其对鉴定书的意见,易永认为鉴定价格偏低,门面至少值70万,但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隆回法院司法技术科于2008年1月11日委托邵阳市鹏飞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门面进行拍卖,2008年1月14日在隆回县电视台发了拍卖公告,并通知了易永可以参与竞买。2008年2月1日的第一次拍卖会,按保留价61.8万元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拍卖公司要求削价未得到隆回法院允许,于2008年3月3日再次发出拍卖公告,并于2008年3月18日再次进行拍卖,保留价仍为61.8万元。申请执行人龙某丙、匡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某丁以61.8万元竞买。拍卖款61.8万元,扣除8000元评估鉴定费外,剩余61万元,付易永应负担龙某丙、匡某某的赔偿款(含连带责任)446813元,该案执行费6800元,余款已付另案当事人周某乙、曾某某赔偿款152687元,执行费3700元。2008年4月23日,隆回法院作出(2007)隆执字第210-2号民事裁定书,将原易永所有的隆回县桃洪镇朝阳购物广场门面确权归龙某丁所有,2008年4月26日,该门面转至龙某丁名下。2008年4月30日,隆回法院将拍卖成交确认民事裁定书、结案通知书当面送达给易永,易永收到后拒绝签名。至此龙某丙、匡某某申请执行案了结。以上事实有(2007)隆民一初字第147号、第170号、第180号民事判决书,(2009)邵中民申字第2号、3号、4号、11号驳回易永再审申请的民事裁定书,(2011)湘高法民监字第0167号驳回易永申诉的通知书及隆回法院执行人员对易永的询问笔录、湘人和鉴字(2007)第235号司法鉴定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双方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易永以隆回法院判决错误导致执行错误以及执行程序违法为由要求国家赔偿的理由不成立。首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错误,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起上诉、申诉。隆回法院据以执行的(2007)隆民一初字第147号、第170号、第180号民事判决书,易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同时,易永的申诉均被上级法院驳回,上述3份民事判决书均系生效文书,作为执行依据的合法性没有被否定,因此,赔偿请求人易永提出隆回法院执行依据错误导致执行违法的理由不成立。其次,隆回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易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对其进行了传唤问话,在评估、拍卖被查封门面的过程中,也向易永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并征求了其本人的意见,易永明知评估鉴定价格,却没有申请重新鉴定,隆回法院最后以评估鉴定价格作为保留价进行拍卖并无不当,易永关于隆回法院低价贱卖门面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隆回法院查封、拍卖、成交确认等一系列执行行为均依法公开进行,并未侵害易永的合法权益,易永关于隆回法院执行程序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隆回法院对赔偿请求人易永作出的(2013)隆法赔字第1号驳回赔偿申请的国家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二○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作出的(2013)隆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