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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司法赔偿 · 2014

李原标申请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案决定书

(2014)并法委赔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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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4年文书司法赔偿程序错误执行赔偿文书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赔偿请求人:李原标,男,汉族,农民,住山西省交城县。

赔偿义务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太原市寇庄南街**。法定代表人:赵晋虎,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梁建波,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委托代理人:贾兴国,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判员。赔偿请求人李原标因错误执行赔偿申请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李原标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4)迎法赔立字第1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义务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认为,赔偿请求人李原标诉太原煤矿机械厂债务纠纷一案已全部执行完毕,决定对李原标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赔偿请求人李原标则认为迎泽区人民法院逾期执行导致财产流失,执行时间过长且执行数额低,属于错误执行,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由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赔偿110万元(包括财产流失80万元,逾期执行增加诉累误工、差旅费25万元,生产停工损失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太原市南城区人民法院(现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就赔偿请求人李原标与太原煤矿机械厂拖欠借款纠纷案于1995年7月25日作出(1994)南法经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原煤矿机械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借款十万六千元。赔偿原告李原标损失费三万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赔偿请求人李原标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太原煤矿机械厂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迎泽区人民法院曾于1999年5月16日作出(1995)南经执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之后恢复了执行程序,截止2013年12月26日,赔偿请求人李原标领取了执行款共计五十三万元,同日,李原标向迎泽区人民法院递交了结案申请,并确认其与太原煤矿机械厂债务纠纷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1994)南法经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1995)南经执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执行笔录及结案申请、息诉罢访保证书为证。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在赔偿请求人李原标与太原煤矿机械厂债务纠纷案件执行程序中,赔偿义务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本金及迟延履行的利息已执行完毕,执行款已实际交付李原标,且李原标本人也认可案件已全部执行完毕,故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李原标的国家赔偿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正确,依法予以维持。关于赔偿请求人李原标提出“迎泽区人民法院逾期执行导致财产流失,执行时间过长且执行数额低,属于错误执行”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调解、支付令、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以及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等执行错误。包括下列行为:(一)执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等法律文书的;(二)违反法律规定先予执行的;(三)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且无法执行回转的;(四)明显超过申请数额、范围执行且无法执行回转的;(五)执行过程中,对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财物毁损、灭失的;(六)执行过程中,变卖财物未由合法评估机构估价,或者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强行将财物变卖给他人的;(七)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执行时间过长且执行数额低”不属于“执行错误赔偿”的法定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李原标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