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周胜杰,男,1952年12月17日生,满族,梅河口市医药公司退休职工,住所地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李建民,男,1958年5月25日生,汉族,梅河口市煤矿干部,住所地梅河口市。
赔偿义务机关:辉南县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张丽娟,院长。委托代理人:宫曙龙,辉南县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委托代理人:张云来,辉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赔偿请求人周胜杰因错误执行赔偿申请辉南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辉南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辉南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做出的(2013)辉法赔字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做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义务机关查明,辉南县宏达冷轧带肋钢筋加工厂(以下简称宏达钢厂)诉孙绪林、梅河口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第三人吉林金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二审过程中,于2010年1月15日达成调解协议。其中调解协议第一项内容为:孙绪林欠宏达钢厂钢材款人民币本金2163018.00元,利息502982元,合计人民币2666000.00元;2163018.00元本金自2009年9月9日至2010年1月9日的利息是173040.00元,孙绪林于2010年1月15日给付宏达钢厂人民币本金95万元,利息10万元。2010年4月9日前给付本金1213018.00元、利息648802.00元;调解协议第三项内容为:新城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调解协议第五项内容为:孙绪林到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第三人金宝公司以欠孙绪林的工程款及抵顶给孙绪林工程款的天成国际小区7号楼3单元601室等八套房屋总计731.01平方米房屋经评估作价后协助偿还孙绪林欠宏达钢厂的欠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履行的利息仍按2%执行。本院做出(2010)通中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2010年4月12日本院出具生效证明。宏达钢厂于2010年5月4日向辉南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孙绪林及连带责任方新城公司、第三人金宝公司履行给付义务。执行过程中,因孙绪林查无下落且未履行义务,辉南法院按照二审法院调解书第三项、第五项执行。在执行第五项确定的房屋时,金宝公司已将调解书确定八套抵债给宏达钢厂房屋中的三套给予调换并出售,并提出依据天成国际售楼处台账又向辉南法院提供了金宝公司抵顶给孙绪林的另外三套房屋,辉南法院在征得宏达钢厂同意的情况下,于2010年11月10日做出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此案执行终结。2011年7月16日周胜杰以金宝公司在执行环节提供的三套房屋之一即7号楼1单元202室85.6平方米的房屋是其从孙绪林手中购买的房屋,此房屋不在二审法院调解书确定抵顶欠款的房屋的范围,提出执行异议,由于周胜杰不能提供与金宝公司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有效证据和与孙绪林之间购买此房屋的直接证据,且孙绪林下落不明,辉南法院无法认定周胜杰主张事实的合法性,2011年11月2日辉南法院裁定驳回周胜杰的异议。赔偿义务机关认为:该院在执行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执行,执行的财产均是第三人金宝公司提供的欠孙绪林工程款抵顶的房屋。在执行终结后,周胜杰虽提出其中一套房屋是其所购买,依据2009年8月28日第三人金宝公司预收孙绪林房款及车库收据,及金宝公司与孙绪林签订天成国际住宅楼号协议书申请赔偿,其辩解是从孙绪林手中购买,但未能提供已在第三人金宝公司登记更名,或孙绪林出具收取周胜杰购房款的收据,故周胜杰赔偿请求房屋损失与案件的执行没有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赔偿义务机关在执行过程中存在过错和责任。故赔偿请求人周胜杰主张的赔偿事项及理由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经该院第十五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赔偿请求人周胜杰依辉南法院错误执行造成财产损失的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周胜杰不服赔偿义务机关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辉南法院赔偿因执行座落于梅河口市南岸天成国际小区7号楼1单元202室,造成其房屋、车库、诉讼费用、精神损害金、交通费等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2余万元。其所依据的理由是:赔偿请求人周胜杰在孙绪林手中购买梅河口市天成国际小区7号楼1单元202室。该房屋被辉南法院以(2009)辉执字第221-4号执行裁定书执行给申请执行人宏达钢厂以抵顶孙绪林的个人债务。赔偿请求人是合法善意房屋购买人,故辉南法院执行错误造成房屋损失,要求辉南法院给予赔偿。赔偿义务机关答辩认为:(一)周胜杰向辉南法院提出国家赔偿请求,事实理由不够充分,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孙绪林作为被执行人,恶意逃避债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新城公司与金宝公司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对孙绪林与宏达钢厂之间的债务负连带责任。在执行过程中,金宝公司的负责人王德恒主动将中院调解书确定的房屋已销售的事实告知宏达钢厂,并主动与宏达钢厂协商履行调解书确定的协助义务,经宏达钢厂同意从抵顶孙绪林工程款的其他房屋中,重新确定了价值相当的房屋,提供的是抵顶在孙绪林名下的财产(房屋),该院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二)金宝公司在履行协助义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对周胜杰承担赔偿责任:首先金宝公司在未征得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出售已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用于抵顶债务的房屋,侵犯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处分权;其次在辉南法院对金宝公司问责时,金宝公司主动提出补偿方案,由于提供的房屋是存在争议的房屋,因此导致周胜杰多年上访,金宝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在听证过程中,赔偿请求人周胜杰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金宝公司于2009年8月28日开具的收据(购买7号楼1单元202室)、《南岸天成国际住宅楼号预定协议》、《房屋买卖协议》(孙绪林与周胜杰签名)、《关于孙绪林出售住宅楼和车库说明》、孙绪林证明。以上证据证明争议房屋系赔偿请求人周胜杰所有;第二组证据:金宝公司于2009年8月28日开具的收据(购买7号楼北03号车库)、《南岸天成国际住宅楼号预定协议》、《房屋买卖协议》(孙绪林与周胜杰签名)、《关于孙绪林出售住宅楼和车库说明》、孙绪林证明。以上证据证明7号楼北03号车库系赔偿请求人周胜杰所有;第三组证据:诉讼费收据、律师费收据共4枚。以上证据证明赔偿请求人周胜杰诉讼诉讼费用支出情况。赔偿义务机关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购买房屋及车库收据提出异议,认为收据名称为孙绪林,是金宝公司为孙绪林开具的,对孙绪林将房屋、车库转卖给赔偿请求人的过程不清楚;对诉讼费及律师费收据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超市营业损失、租金损失、误工费、精神损失、装修损失、餐饮费等其他损失,赔偿请求人周胜杰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孙绪林为新城公司第二项目部代表人。2008年8月12日新城公司承建金宝公司开发的南岸天成国际部分楼盘。施工过程中,孙绪林与金宝公司约定,金宝公司用部分楼房支付孙绪林工程款。2009年9月,因新城公司第二项目部拖欠宏达钢厂钢材款216万余元,宏达钢厂以孙绪林、新城公司第二项目部、新城公司为被告诉至辉南法院,辉南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10月20日做出(2009)辉民二初字第67号判决,判令孙绪林给付欠款216万余元,新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孙绪林、新城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二审中追加金宝公司为第三人。双方在二审中达成调解协议。因孙绪林下落不明,且未能履行协议,2010年5月8日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由于金宝公司处置了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确定的部分房屋,其后与宏达钢厂协议用包含本案争议房屋在内的其他抵顶孙绪林工程款的房产支付孙绪林欠宏达钢厂钢材款。辉南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以(2009)辉执裁字第221-4号执行裁定书将以上房屋作价186万余元执行给申请人宏达钢厂。执行过程中,周胜杰认为执行标的物即7号楼1单元202室权属应归其所有,并提出异议。周胜杰主张,其于2009年8月28日与孙绪林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了金宝公司顶账给孙绪林本案争议房屋及车库,并于同日在售楼处向孙绪林交纳了房款总计是27万余元,并取得了金宝公司与孙绪林签订的预订协议及交款收据(原件),但事后未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为证明其主张,周胜杰在执行异议过程中提交了《南岸天成国际住宅楼号预定协议》、孙绪林与周胜杰房屋买卖协议、金宝公司于2009年8月28日开具收据等证明。辉南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周胜杰不能提供与被执行人孙绪林、被执行人金宝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房屋的收款凭证,不能证明与二人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先后两次驳回案外人周胜杰的异议。嗣后,赔偿请求人周胜杰以宏达钢厂为被告、第三人金宝公司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争议房屋产权归其所有。经审理,2012年2月6日辉南法院作出(2011)辉民初字第729号判决,以周胜杰不能证明争议房屋为其所有为由驳回了周胜杰的诉讼请求。周胜杰不服辉南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将该案发回辉南法院重审。辉南法院重审期间于2012年10月29日以公告形式追加孙绪林为第三人,目前本案正在审理中。2013年11月21日,赔偿请求人周胜杰向辉南县法院提起国家赔偿申请,以辉南法院在执行宏达钢厂与孙绪林、新城公司第二项目部、新城公司、第三人金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错误,造成周胜杰财产损失为由,要求予以经济赔偿84万余元。辉南法院经审理后以执行程序无过错、周胜杰主张赔偿事项及理由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为由,决定对赔偿请求人周胜杰依辉南法院错误执行造成财产损失的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周胜杰不服辉南法院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辉南法院予以赔偿。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司、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周胜杰首先应当提供赔偿义务机关执行争议房屋归其所有的证据。通过双方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赔偿请求人周胜杰就该争议房屋所有权归属以执行异议之诉启动了民事诉讼程序,该民事案件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故该争议房屋所有权处于待定状态,赔偿请求人周胜杰主张争议房屋归其所有没有依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周胜杰要求国家赔偿的请求不应受理。辉南法院在赔偿请求人周胜杰主张的争议房屋权属不清的情况下受理周胜杰的国家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对其要求国家赔偿的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2014年第2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辉南县人民法院(2013)辉法赔字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二)驳回赔偿请求人周胜杰要求辉南县人民法院赔偿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