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江门市中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陈燕旭,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鹤山市俊鸿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法定代表人冯佳强。被执行人冯佳强,男,汉族,香港居民,现常住鹤山市。被执行人冯杰强,男,汉族,住鹤山市。被执行人鹤山市俊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法定代表人冯杏琼。被执行人冯杏琼,女,汉族,住鹤山市。
关于申请执行人江门市中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鹤山市俊鸿房地产有限公司、冯佳强、冯杰强、鹤山市俊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冯杏琼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江新法民二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鹤山市俊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担保代偿款8418742.16元及支付利息损失(以8418742.16元为本金,按年息9.225%计算利息,从2012年9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清偿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75731元及本案执行费,冯佳强、冯杰强、冯杏琼、鹤山市俊鸿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房地产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工商管理局、金融机构等部门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故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新法执字第217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谭学明审判员:梁庭超审判员:李毅明
书记员:林剑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