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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湄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陈建波、刘茂维行政非诉执行一案行政裁定书

(2014)湄非行审字第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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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行政非诉执行文书

申请执行人湄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王忠波,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光萍,湄潭县黄家坝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副主任。被申请执行人陈建波。被申请执行人刘茂维。申请执行人湄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湄人口计生征决字105(2013)第(3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湄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申请执行人陈建波和刘茂维夫妇违法生育第1孩的行为,依照《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了湄人口计生征决字105(2013)第(34)号征收其社会抚养费19032元的决定,并依法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又不履行生效决定确定的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法定义务。因此湄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起非诉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湄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湄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湄人口计生征决字105(2013)第(3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冯莉审判员:杨莉审判员:代明

书记员:张绍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