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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柏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白晓静、胡晓乐行政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2014)柏行非审字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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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行政非诉执行文书

申请人柏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组织机构代码00067207-7法定代表人:张晋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苗立强,男。被申请人白晓静,农民。被申请人胡晓乐,农民。申请人柏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3月27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柏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7月25日以被申请人白晓静、胡晓乐违反《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政策外生育第二个子女为由,依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柏计征决字(2013)045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对当事人征收社会抚养费34910元。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柏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柏计征决字(2013)045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3年7月25日依法送达给被申请人白晓静、胡晓乐,被申请人白晓静、胡晓乐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1月23日申请人柏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作出柏人计征催字(2013)第0452号履行社会抚养费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白晓静、胡晓乐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34910元的义务,该催告书于当日公告送达给被申请人。

本院认为,申请人柏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柏计征决字(2013)045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申请人白晓静、胡晓乐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且经申请人催告履行后仍不履行。申请人柏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柏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柏计征决字(2013)045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崔瑞峰审判员:李统礼人民陪审员:胡立峰

书记员:李亚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