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宁晋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宁晋县。法定代表人刘英杰,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毛飞,男,宁晋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综合执法服务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双芹,女,宁晋县凤凰镇计生办主任。被执行人闫志伟,男,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被执行人韩娟,女,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
申请执行人宁晋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该局作出的宁计征决字(2013)0325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请求本院向被执行人闫志伟、韩娟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3575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该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宁晋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宁计征决字(2013)0325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石迎博审判员:李新房人民陪审员:解增勇
书记员:杨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