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行政文书

行政 · · 2014

包头市环境保护局九原分局与包头市天诚围栏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行政裁定书

(2014)包九原行审字第1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行政非诉执行文书

申请人包头市环境保护局九原分局,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法定代表人董雪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宣联,该局副大队长。被申请人包头市天诚围栏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法定代表人景文杰,公司经理。

申请人包头市环境保护局九原分局申请执行被申请人包头市天诚围栏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环境保护行政非诉执行审查一案,申请人包头市环境保护局九原分局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经审查,在申请人包头市环境保护局九原分局申请执行被申请人包头市天诚围栏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环境保护行政非诉执行审查一案中,被申请人包头市天诚围栏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包头市环境保护局九原分局九原环罚(2013)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未向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或申请人包头市环境保护局九原分局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又未主动全部履行义务;申请人包头市环境保护局九原分局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九原环罚(2013)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包头市环境保护局九原分局作出的九原环罚(2013)111号行政处罚书准予执行。审查费300元(申请人包头市环境保护局九原分局已预交),由被申请人包头市天诚网围栏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冯文刚审判员:乔清审判员:魏录文

书记员:冯亚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