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教育路268号。组织机构代码:00667889-1。法定代表人杨德煌,局长。被执行人马拥军,男。被执行人张玉香,女。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马拥军、张玉香违法生育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的靖计生征字(2013)第1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靖计生征字(2013)第1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马拥军、张玉香于2013年4月6日在湖南省怀化市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管委会西街社区违法生育第二个孩子,属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性质的违法生育,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照《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的应用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对被执行人马拥军、张玉香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确没有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本院认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靖计生征字(2013)第1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靖计生征字(2013)第1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夏文强审判员:罗琦审判员:储吉德
书记员:胡兵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