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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3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王公富、王公平行政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2013)靖非诉行查字第1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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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行政非诉执行文书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飞山中路。组织机构代码:44848332-X。法定代表人李文明,局长。被执行人王公富,男。被执行人王公平,男。

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王公富、王公平违法建设一案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的靖城执罚字(2013)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靖城执罚字(2013)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王公富、王公平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飞山乡红星村7组修建的建筑物未向规划局依法报建即于2012年7月擅自动工修建,现已修建至第六层。该建筑物建筑面积为1505.76平方米,砖混结构。以上事实,有《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建章建设的建筑物照片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规划局出具的《建设项目违章情况鉴定表》为证,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一条作出对被执行人王公富、王公平行政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确没有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本院认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靖城执罚字(2013)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靖城执罚字(2013)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夏文强审判员:罗琦审判员:储吉德

书记员:胡兵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