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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3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湖南创远荣利大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远电气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

(2014)张定行非审字第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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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大道区治大院东头**。法定代表人赵云,局长。被执行人湖南创远荣利大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阳湖坪(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荣。

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湖南创远荣利大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远电气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区人社局作出的张定人社监决字(2013)24-12号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被申请执行人创远电气公司截止2013年3月21日的实际用工人数为29人,均未为其28名员工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申请人区人社局查实此问题后,于2013年3月21日依法向被申请执行人创远电气公司送达了《限期整改指令书》,该《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创远电气公司于2013年4月3日前为其28名员工在永定区劳动就业管理服务局办理失业保险登记。限期届满后,被执行人创远电气公司未予办理。2013年4月24日,区人社局对创远电气公司作出限其公司在2013年4月30日之前到永定区劳动就业管理服务局为28名员工到永定区劳动就业管理服务局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的行政处理决定。创远电气公司接到该处理决定书后,既没有履行罚款缴纳义务,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权利。2013年10月22日,区人社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被申请执行人创远电气公司到永定区劳动就业管理服务局为28名员工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本院认为,区人社局作出的张定人社监决字(2013)24-1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张定人社监决字(2013)24-12号行政处理决定;二、责令被执行人湖南创远荣利大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为其28名员工在永定区劳动就业管理服务局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申请执行费20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湖南创远荣利大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伍国祥审判员:刘胜利人民陪审员:李启兰

代理书记员:陈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