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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3

区人社局与欣融公司行政裁定书张定行非审字第6号

(2014)张定行非审字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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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行政处罚文书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区治大院内。法定代表人赵云,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安定,男,土家族,1968年9月20日出生,张家界市永定区劳动监察大队大队长,住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叶家渡**。委托代理人楚德烽,男,苗族,1974年3月26日出生,张家界市永定区劳动监察大队副大队长,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南正路** 被执行人张家界欣融洗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晓峰。

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张家界欣融洗涤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处罚非诉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张定人社监罚字(2013)41-1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张家界欣融洗涤有限责任公司不按国家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28日依法向张家界欣融洗涤有限责任公司下达了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张家界欣融洗涤有限责任公司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在规定的限期内张家界欣融洗涤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指令书要求改正,存在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于2013年6月4日作出了张定人社监罚字(2013)41-17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书,对张家界欣融洗涤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1万元及逾期按日3%加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次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张家界欣融洗涤有限责任公司。张家界欣融洗涤有限责任公司接到该处罚决定书后,既没有履行罚款缴纳义务,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权利。2013年10月22日,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被申请执行人张家界欣融洗涤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罚款人民币1万元及逾期加处罚款1万元。

本院认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定人社监罚字(2013)41-1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张定人社监罚字(2013)4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责令被执行人张家界欣融洗涤有限责任公司立即自动履行张定人社监罚字(2013)41-17号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即:缴纳罚款(含加处罚款)2万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案件申请费200元,由被执行人张家界欣融洗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高红定审判员:伍国祥人民陪审员:龚道新

代理书记员:陈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