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宿迁市卫生局。法定代表人葛志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红,宿迁市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朱守余。
申请人宿迁市卫生局(下称市卫生局)认定被申请人朱守余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个人无《医师执业证书》擅自开展牙科诊疗活动三个月以上,其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局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二)、(三)项之规定,于2013年7月12日对朱守余作出宿卫医罚字(2013)4019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立即停止执业活动并处罚款6000元,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朱守余。朱守余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市卫生局于2013年8月16日向被申请人朱守余送达了《罚款催缴通知书》,催告被申请人朱守余及时缴纳罚款。被申请人朱守余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2013年10月31日,申请人市卫生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朱守余罚款6000元及加处罚款1980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该《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规定: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本案中,被申请人朱守余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个人无《医师执业证书》擅自开展牙科诊疗活动三个月以上的违法事实存在,市卫生局对其所作的行政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且处罚数额亦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该《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规定: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本案中,被申请人朱守余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个人无《医师执业证书》擅自开展牙科诊疗活动三个月以上的违法事实存在,市卫生局对其所作的行政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且处罚数额亦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故申请人市卫生局有权申请执行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本数。综上,申请人市卫生局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申请人市卫生局所作的宿卫医罚字(2013)4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部分,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加处罚款自2013年10月14日起,每日按未缴纳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计算至被申请人朱守余交款或法院强制执行该款项之日止(加处罚款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执行费由被申请人朱守余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志群审判员:刘国超代理审判员:徐宁
书记员:赵桐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