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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遵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与肖友来撤销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遵市法行终第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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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许可文书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原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红花岗区政府对面。法定代表人石晓洪,局长。委托代理人颜强,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吉波,遵义市交通管理局法制科科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肖友来。委托代理人韦遵宁,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林峰,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因注销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4月27日申领了准驾车型为B2型驾驶证,有效期至2015年4月27日,档案编号为520300084095。原告由于吸毒,于2011年1月13日至2012年10月4日被强制戒毒。2012年10月26日,被告未告知原告,以原告吸毒成瘾未戒除为由,注销了原告持有的B2型驾驶证。2013年11月24日晚19时许,原告驾驶贵C996**号轿车在杭瑞高速公路由遵义往毕节方向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在该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得知其驾驶证已被交通管理部门注销。2014年1月20日,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杭瑞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因驾驶证被注销及驾驶中未规范驾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不服申请复核,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3月4日维持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不服,以前述理由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行政行为是否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关于被告注销原告驾驶证的行为是否可诉的问题。被告对原告持有的驾驶证的注销行为,实际是车辆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原告是否获得车辆驾驶资格的事实及法定要件的许可,其结果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中,被告的注销行为,是原告在交通事故认定中承担主要责任的原因之一,且不能获得保险公司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故被告的行为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关于被告的注销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由于被告作出的行为在2012年10月26日,应当适用公安部令第111号《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进行处理。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二)吸食、注射毒品、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的规定,吸毒未戒除人员不能申领驾照,原告因吸毒被强制戒除,在未戒除期间不能驾驶机动车。虽然公安部令第111号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应当注销驾驶证的几种情形中没有明确规定吸毒成瘾未戒除应当属于被注销的情形,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应当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吸毒成瘾未戒除人员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机动车,属于应当被注销的情形。2012年7月31日下发的《公安部关于加强吸毒人员驾驶机动车管理的通知》(公通字(2012)35号)规定:“二、集中办理驾驶证注销。正在依法执行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和社区康复措施的人员属于吸毒成瘾未戒除人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8月底前,通过电话、信函、手机短信等方式通知正在执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措施的驾驶人,三十日内到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驾驶证。对在规定期限内未主动办理注销业务以及驾驶人正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11号)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向社会公告机动车驾驶证作废,并通过电话、信函、手机短信等方式告知驾驶人或者其代理人。办理注销业务时,应当收存登记吸毒人员信息与驾驶人信息比对记录。驾驶人对注销驾驶证提出异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禁毒部门进行核查”,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注销了原告持有的B2型驾驶证,但被告在注销前,原告已进入戒毒康复期,被告没有通知原告自行申请注销驾驶证,在注销后没有向社会公告并通知原告及其代理人,并告知原告享有申请复核的权利,故被告注销程序不合法。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社会公告原告驾驶证被注销的事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违反法定程序的”的规定,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注销原告肖友来持有的档案编号520300084095号准驾B2型机动车驾驶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一审审判决:撤销被告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12年10月26日注销原告肖友来持有的档案编号520300084095号准驾B2型机动车驾驶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承担。上诉人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肖友来诉讼请求。理由是: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公安部关于加强吸毒人员驾驶机动车管理的通知》(公通字(2012)35号)有关注销驾驶证需公告和通知相对人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注销驾驶证行为程序违法。《公安部关于加强吸毒人员驾驶机动车管理的通知》(公通字(2012)35号)不是行政法规也不是规章,不属行政诉讼适用法律范围。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注销被上诉人肖友来的驾驶证,完善了公告、告知手续,但一审对公告、告知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定,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办案原则。3、一审法院违背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一审法院没有通过具体的裁判传达法的秩序、正义等法的基本价值,存在负面社会影响。

被上诉人肖友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理由是:1、《公安部关于加强吸毒人员驾驶机动车管理的通知》是上诉人注销被上诉人驾驶证的依据,上诉人认为法院不能将上述《通知》作为裁判依据系错误认识。2、本案注销驾驶证的行为可诉,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111号令)和上述通知,上诉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3、被上诉人在强制戒毒期间委托他人补正换证和体检审验,上诉人在明知被上诉人肖友来系吸毒人员的情况下给予补证和审验,上诉人存在过错,且这一事实和本案无关。4、人民法院不应当维护行政机关作出的错误行政行为。被上诉人系吸毒人员,吸毒人员也应当有基本的权利保障。

一审被告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肖友来常住人口信息;2、肖友来违法犯罪信息;3、肖友来驾驶人关联信息;4、注销驾驶证信息;5、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6、关于肖友来驾驶证的说明;7、注销驾驶资格公示;8、公告照片。一审原告肖友来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肖友来身份证复印件;2、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凭证;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复核申请、复核结论。上列被告提供证据和原告提交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和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查明,被上诉人肖友来生于1985年2月27日,自2000年9月即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其在公安部门的驾驶证信息在2006年1月进行了更改,初领驾驶证日期由2000年9月4日改为2003年4月27日,身份证号码和出生日期也进行了更改。因吸毒,遵义县公安局于2010年11月26日至2010年12月11日对肖友来实施行政拘留并强制戒毒。2011年1月13日,肖友来被转入贵州省中八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直至2012年10月4日转为社区康复。2012年10月26日,上诉人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111号令)第四十二条和《公安部关于加强吸毒人员驾驶机动车管理的通知》(公通字(2012)35号)相关规定,注销了肖友来持有的档案编号为520300084095的B2机动车驾驶证。经查,上诉人公示注销情况的方式为在服务大厅张贴被注销驾驶人名单。2013年11月24日晚19时许,原告驾驶贵C996**号轿车在杭瑞高速公路由遵义往毕节方向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另查明,肖友来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委托他人于2012年4月11日办理了补证换证;委托他人于2012年4月27日进行了年度体检审核,并提交了肖友来本人2012年4月27日在遵义县医院体检的体检材料。

本院认为,2012年7月31日,公安部发布《关于加强吸毒人员驾驶机动车管理的通知》(公通字(2012)35号),明确应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111号令)第四十二条规定注销接受强制隔离戒毒或社区戒毒康复措施人员的驾驶证。被上诉人肖友来自2012年10月4日结束强制隔离戒毒并转为社区康复。肖友来持有的驾驶证应当注销。上诉人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12年10月26日注销该证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本案被上诉人肖友来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委托他人于2012年4月27日进行了年度体检审核,并提交了肖友来本人2012年4月27日在遵义县医院体检的体检材料。此时,肖友来正在戒毒所接受强制隔离戒毒,未到医院体检。故此,体检审核属于以欺骗手段获得行政许可。肖友来提供虚假材料通过行政许可审验,应当知道自己的驾驶证通过审验不受法律保护,系应当撤销的证照。《公安部关于加强吸毒人员驾驶机动车管理的通知》(公通字(2012)35号)规定:“正在依法执行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和社区康复措施的人员属于吸毒成瘾未戒除人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8月底前,通过电话、信函、手机短信等方式通知正在执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措施的驾驶人,三十日内到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驾驶证。对在规定期限内未主动办理注销业务以及驾驶人正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11号)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向社会公告机动车驾驶证作废,并通过电话、信函、手机短信等方式告知驾驶人或者其代理人。”这一规定明确驾驶证注销程序的目的在于保障善意驾驶证持有人的知情权和救济权。本案被上诉人肖友来以欺骗手段通过驾驶证年度审验,对于驾驶证的持有存在恶意,肖友来作为职业驾驶员应当知道审验后的驾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故此,对于被上诉人肖友来所持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注销行为不符合《公安部关于加强吸毒人员驾驶机动车管理的通知》(公通字(2012)35号)相关告知驾驶人规定,给自己造成损失,并要求撤销注销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被诉注销行为不妥,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一审原告肖友来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肖友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晓东审判员:漆文宏代理审判员:方兵

书记员:欧明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