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云,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永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永泰县。法定代表人陈永青,局长。委托代理人林辉、黄声春,福建格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云因诉被上诉人永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永泰县人民法院(2014)樟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张云,被上诉人永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林辉、黄声春到庭接受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告于2005年6月2日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樟村建规编号(2005)016号)的具体行政行为,现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五年的起诉期限。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云的起诉。
上诉人张云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的起诉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不服《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永泰县界竹口水电站移民安置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使用的批复》(榕政地(2007)033号)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10月21日,上诉人在该案的证据交换时收到福州市人民政府及该案第三人永泰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证据中有被上诉人于2005年6月2日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樟村建规编号(2005)016号)。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樟村建规编号(2005)016号)存在严重违法。遂于2013年11月7日就被上诉人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福州市城乡规划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福州市城乡规划局于2014年1月2日作出榕规法(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上诉人于2005年6月2日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樟村建规编号(2005)016号)。上诉人在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期限。二、被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上诉人在2013年10月21日前就知悉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三、土地、房屋均属于不动产的范畴,且上诉人的的确确于2013年10月21日在诉榕政地(2007)033号批复一案中才得知被上诉人曾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仅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不当,也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樟村建规编号(2005)01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答辩人系于2005年6月2日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而上诉人直至2014年1月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之诉,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用地位置为赤锡集镇,上诉人的房屋及其承包的土地所在区域并非在用地规划项目范围内,上诉人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享有本案的诉权。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告于2005年6月2日作出樟村建规编号(2005)01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建设单位尚需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划拨用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必然对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造成影响,也未直接设定或改变上诉人所有的不动产的权利和义务,不属于“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上诉人针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提起诉讼的最长起诉期限为5年。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涉及不动产的20年的起诉期限,其于2013年10月21日才知道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提起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小倩代理审判员:朱瀚杰代理审判员:蔡陈飞
书记员:李振云
引用法律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