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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张洪良、张元良等与金华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浙金行终字第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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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许可文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良。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元良。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加星。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明。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发。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南芳。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姗姗。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元友。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倩。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龙。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元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加良。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巧。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峰。诉讼代表人张洪良,身份信息同上。诉讼代表人张元良,身份信息同上。诉讼代表人张加星,身份信息同上。委托代理人刘博韬。委托代理人张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规划局,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南街**西辅楼**楼**。负责人陆峰。委托代理人鲍贵根。委托代理人沈芳。原审第三人金华市索菲娅化妆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黄桥头村法定代表人应爱飞。

张洪良等14人与金华市规划局、金华市索菲娅化妆品有限公司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洪良等14人系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黄桥头村村民。第三人金华市索菲娅化妆品有限公司(原金华市迪尔丽化妆品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8日名称变更)于2011年10月取得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黄桥头村地号为3-3-0-249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宗地用地面积12104平方米,用地性质为工业。2011年8月19日,被告金华市规划局下属婺城分局依法受理第三人对上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被告经审查,认为第三人申请许可事项所提供的材料符合城乡规划要求。被告于同年9月5日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等规定,核发地字第33070220110006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此后,被告在其网站进行批后公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金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规定,具有依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第三人根据其持有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相关凭据,已经取得相关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并据此向被告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向第三人核发地字第33070220110006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后又在被告网站进行批后公示。被告的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依据不充分,难以支持。对被告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予以采纳。第三人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回原告张洪良等14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张洪良等14人共同负担。

上诉人张洪良等14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该依法被撤销。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上诉人系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黄桥头村村民。原审第三人金华市索菲娅化妆品有限公司坐落在黄桥头村,以生产化妆品为主要业务,其生产环节产生的污染直接对居住在其周边的上诉人的人身健康和财产产生严重的影响。依据《行政许可法》第36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第47条的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前,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核发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直接涉及到上诉人的重大人身和财产利益。在核发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被上诉人并没有依据上述法规规定告知上诉人享有陈述、申辩以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剥夺了上诉人参与实施城市规划的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该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作出地字第33070220110006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金华市规划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核发的地字第330702201100063号建设用地许可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38条的规定,审核了原审第三人的申请文件,认为符合要求后依法核发了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在规划局网站进行批后公示。二、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涉及上诉人的重大利益,上诉人不是案涉规划许可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原审第三人是案涉土地唯一的土地使用权人,被上诉人依据国有建设用地设用权出让合同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诉人所作的许可事项不涉及上诉人的重大利益,所以上诉人不享有陈诉、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第三人在其生产环节中产生的污染对居住在期周边的上诉人的健康财产产生严重影响的问题,并不属于由上诉人管理的职责范围,建议向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反映。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金华市索菲娅化妆品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作出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案中,原审第三人金华市索菲娅化妆品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金华市规划局申请办理规划许可,已经依法提交了相应的材料,被上诉人审核后,向原审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进行了批后公示,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听取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意见或组织听证并非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必经程序,只有当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时,行政机关才应有履行上述程序之必要。因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具体情形作出明确界定,行政机关可依据具体案情作出把握和裁量。建设用地规划还未涉及建设项目的设计、建设,未涉及环境影响评估,故本案被上诉人认为涉案行政许可没有直接影响对上诉人的房屋或土地使用权拥有的实体权利,未告知上诉人陈诉、申辩及听证的权利,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洪良等14人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亮审判员:单晓剑代理审判员:钟雪丹

代书记员:朱丽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