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行政文书

行政 · 二审 · 2014

王燕芳诉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许可证续证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4)二中行终字第67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许可文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燕芳,女,1959年7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晓峰,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文芳,女,1985年2月3日出生,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安门大街**。法定代表人谭玉梅,女,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梓岩,男,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永志,男,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干部。一审第三人北京西都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海北沿** 法定代表人刘洪文,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镇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燕芳因诉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西城房管局)向北京西都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都地产公司)核发西国土房管拆许字(2002)第6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续证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所作(2014)西行初字第1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王燕芳向一审法院诉称:在进行北京市西城区桃园二期危改项目建设中,西城房管局给西都地产公司核发了西国土房管拆许字(2002)第6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将王燕芳承租的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89号房屋划入了该拆迁范围之内。之后,西城房管局又给西都地产公司核发了该拆迁许可证的续证,有效期为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10月16日。王燕芳认为西城房管局核发拆迁许可的行为没有履行法定的审查义务,也没有向王燕芳进行公示,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侵害了王燕芳的合法权益。故请求确认西城区房管局西国土房管拆许字(2002)第6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续证违法。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2012年4月,西城房管局批准西都地产公司西国土房管拆许字(2002)第6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续期至2012年10月16日;2013年8月12日,西城房管局作出关于王燕芳的西房裁字(2013)第145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西城房管局于2013年8月12日已作出西房裁字(2013)第145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王燕芳作为被拆迁人的权益可通过对补偿安置裁决的合法性审查予以保护,故其针对西城房管局核发西都地产公司西国土房管拆许字(2002)第6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续证所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燕芳的起诉。

王燕芳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西城房管局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西都地产公司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在王燕芳提起本案诉讼前,西城房管局已经于2013年8月12日向王燕芳作出西房裁字(2013)第145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现一审法院认为王燕芳作为被拆迁人的权益可通过对补偿安置裁决的合法性审查予以保护,王燕芳针对西城房管局核发西都地产公司西国土房管拆许字(2002)第6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续证所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该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燕芳的起诉,本院予以维持。王燕芳的上诉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宁代理审判员:刘天毅代理审判员:王琪

书记员:高欢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